曹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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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归曹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高某于2016年7月11日在无锡市梁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归其所有。现因高某拒绝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曹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导致其被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曹某违反约定在先,故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未配合曹某办理过户手续符合约定及情理。2.离婚后其代曹某偿还信用卡欠款20100元,曹某至今未向其返还。
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某与高某原系夫妻,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2016年7月11日,双方在无锡市梁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归曹某所有,房贷由曹某归还;离婚后,曹某住无锡市家园36-703室。
2019年3月6日,因曹某、高某未按约归还涉案房屋贷款,担保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垫付款项后,向曹某、高某提起追偿之诉。2019年4月29日,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某、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高某、曹某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2019年5月30日,曹某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203949.5元履行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贷款已结清。
诉讼中,高某陈述即使曹某已还清无锡市家园36-703室房屋贷款,其仍不同意协助曹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某与高某在2016年7月11日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无锡市家园36-703室归曹某所有,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房屋房贷已结清,高某应当配合曹某办理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曹某名下的手续。故本院对曹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辩称的在离婚后为曹某代还信用卡欠款事宜,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高某系败诉方,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家园36号703室房屋归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3元(曹某已预交),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宇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舟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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