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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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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2 21:41 浏览量 : 7878

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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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市梁溪区向阳新村姚庄前巷158号5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去掉陈某的名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因张某抚养女儿,姚庄前巷158号501室夫妻房产归张某,但陈某一直不配合张某办理产权手续,为维护张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案涉房屋不应当认定为张某个人所有,因为协议约定张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房产才能归张某个人所有,因此该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而张某从未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因此案涉房屋不能归张某所有。即便张某认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今后的处置有明确约定,即张某百年之后,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张某对案涉房屋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享有处分的权利,故张某享有的也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张某与陈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男方张某,女方陈某,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女儿张佳煜,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生活费有父亲承担,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教育费男方出三分之一,女方出三分之二,抚养到女儿成家独立生活为止,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二、共同财产分割:有一套姚庄前村158号501室夫妻房产,因男方抚养女儿归男方,等男方过世后有女儿张佳煜继承,现无锡市,因是农民安居房没过户,以后过户费用有双方承担各一半,归女儿所有,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名下,离婚后男方住无锡市,女方住无锡市;三、债务处理:如果男方在外面欠债务,有男方承担,女方在外面欠债务,有女方承担。”

另查明,在2003年6月,无锡市梁溪区向阳新村姚庄前巷158号5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陈某名下,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

在审理中,张某陈述,其抚养到女儿十八岁,之前家里开销、女儿学费都由其支出,其从来没有向陈某要过她的工资,陈某的收入都是自己存起来的。

在审理中,陈某陈述,按离婚协议办,房子可以过户到张某名下,但是张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女儿继承。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要求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抗辩张某百年之后,案涉房屋归女儿继承所有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梁溪区向阳新村姚庄前巷158号501室房屋归张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0元(已由张某预交),由陈某负担,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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