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顾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律师、吴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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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律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镇江市九华山庄二期香榭苑11幢601室房屋及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111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获取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二期香榭苑11幢601室房屋、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其中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已被被告伪造离婚证后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张某辩称,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且明确记载为单独所有,九华山庄二期香榭苑11幢601室房屋与翠朗苑7幢503室的房屋同属一份拆迁协议,涉案两套房产均应当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111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财产争议问题未予处理。
2014年4月28日,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檀山社区联合多部门共同对位于檀山社区张檀山组编号E-5号房屋确权,产权人张某,确权面积183.07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张某和镇江市诚信房屋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南山联合社区服务中心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就位于檀山社区张檀山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张某选择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获得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和镇江市九华山庄香榭苑11幢601室一套(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现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香榭苑11幢601室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2017年,张某前往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05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产权权利人为张某。2017年4月27日,张某和谢文龙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张某因个人原因将翠朗苑7幢503室一套房产抵押给谢文龙所有,谢文龙所付的卖房款人民币35万元张某每月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给谢文龙,月息贰分,在此期间张某如未履行协议还款一切责任由张某全部承担,还清以后房屋归还张某所有。”2017年4月28日,张某和谢文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0503室房屋卖给谢文龙,价款为33万元。后双方在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胡和平)。被告张某当庭陈述谢文龙实际转账35万元房款到其账户上。
审理中,原告李某陈述婚后原、被告从2002年到2009年陆续建设了40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建设了20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查表、拆迁安置补偿表、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协议、协议、借条、收条、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结算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确权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房产遗嘱、增值税发票、契税减免通知书、安置结算单、拆迁补偿房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建房批准证、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以张某名义建造的原位于镇江市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陈述婚后两人共同建造400多个平方米,被告张某陈述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只有200多个平方米,结合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情况来看,原、被告均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建设了20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原位于檀山村张檀山组的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原位于镇江市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位于镇江市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建筑面积194.62平方米)经拆迁置换取得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房屋和香榭苑11幢601室房屋,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香榭苑11幢6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7幢503室的房屋原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张某已将上述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张某实际得到房屋价款35万元,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张某补偿原告李某财产补偿款1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财产补偿款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962元,被告张某负担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高景松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丹彤
书 记 员 陈 珑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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