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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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沈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沈某2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到监护人应有的责任,长年在外,并不顾及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离婚前三年孩子虽一直随其祖母生活,但并不如意。孩子已年满十周岁,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让孩子的身体和心理能平衡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沈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沈某1于1995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沈某2。2013年6月13日,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1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丁某与沈某1自愿离婚。子沈某2随沈某1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本院出具(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224号
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丁某以沈某1未尽到监护人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某1常年在外务工,2016年8月起至今沈某2随丁某共同生活。沈某2亦到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丁某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虽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离婚后被告沈某1对婚生子沈某2疏于照顾,未尽抚养义务。自2016年8月起沈某2随丁某生活,亦向法庭表示愿意随丁某生活,丁某亦具有抚养能力。本院从沈某2的个人意愿及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原告的抚养能力考虑,认为沈某2跟随原告丁某生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婚生子沈某2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沈某1自2018年1月起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按500元/月标准计算给付当期子女抚养费,付至沈某2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柏华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梦源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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