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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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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2 13:59 浏览量 : 9691

原告江某女与被告江某男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号

原告:江某女(曾用名江*),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左母(系江某女母亲),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某男,男,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江某女与被告江某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女的法定代理人左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017年10月-12月、2018年全年及2019年1月拖欠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41704.21元,于2019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逾期利息合计5000元整,于2019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3、从2019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半年付一次抚养费合计人民币9000元,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半年中另外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旅游费等约定对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之母提供原始凭证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从2019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底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目前跟母亲一起住在江宁区大学城。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从2017年10月起至今应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合计41704.21元仍未支付,而且2018年上半年起对小孩的一切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对子女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母亲多次催要抚养费,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女系左母与被告江某男之女。左母与江某男于2013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部分约定如下:“女儿江某女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含上学接送费),除此以外的教育费(含学区借读费)、医疗费、商业保险费(壹份)、课外培养费、旅游费等凭收据由男方支付一半费用,这个费用跟次月的抚养费一起支付到指定银行账号中,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0。男方每月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抚养费给女方,如找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按抚养费全额的0.5%/日的违约金支付给女方。抚养费遵循每年物价上涨而上涨,逐年増涨金额由双方协商而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为了女儿健康的身心发展,男方必须每年给女儿买四次衣服,一个季节一次,每次至少买两套衣服和两双鞋子。另男方须支付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商业保险费、课外培养费、旅游费等)至女儿学业结束,正式参加工作那天为止。”

原告称被告江某男没有拖欠江某女2017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之后分别于2017年6月8日支付了2570元、8月10日支付了5000元、10月26日支付了500元、12月29日支付了1500元,于2018年1月6日支付了300元、6月9日支付了3000元、7月19日支付了1500元、8月16日支付了1500元、9月11日支付了3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左母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部分转账的事实。原告陈述上述2017年6月8日的2570元、2017年8月10日的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7年8月及之前拖欠的抚养费,2017年12月29日的15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7年9月的抚养费,2017年10月26日的5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7年10月的部分抚养费。原告同时确认被告江某男对于应当支付给原告江某女的2017年9月30日前的抚养费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9日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及《变更子女抚养权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即江某男、左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将女儿江某女自2016年5月9日起由男方江某男抚养”。《变更子女抚养权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男方(即江某男)户口所在地的房子可能面临拆迁,男方为了让女儿(即江某女)能享受购房优惠政策,故与女方(即左母)协商决定把女儿的户口迁至男方的户口所在地,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女儿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不发生变化,依然由女方实际抚养,男方每月正常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在2019年3月1日前办理抚养权变更手续,若男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条约,双方同意法院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男方承担……。”原告陈述因拆迁补偿问题由左母与江某男在2016年5月9日签订协议变更抚养权,但实际上原告仍一直跟随母亲左母生活,由母亲左母直接抚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被告江某男应付的41704.21元抚养费包括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生活费)24000元(即1500元/月×16月),以及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课外培养费、旅游费、给老师送礼品等各项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左母与被告江某男在2017年上半年商定将抚养费(生活费)变更为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除生活费之外的费用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挂号单2张,证明其在2018年7月16日住院医疗费用为1347.72元、2018年4月-10月门诊医疗费用524.46元,合计1872.18元;2、收据复印件2张及左母支付宝付款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2月配眼镜费368元、2018年8月16日的多宝视费用1952元,合计2320元;3、苏果超市发票一张,载明2018年12月28日个人预付卡费用999.99元;4、迪卡侬购物凭条两张,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1日购买自行车及装备费用1163.6元;5、收据2张及左母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8月30日社会实践和伙食费780元、9月5日学平险67元、9月20日书法考级费65元、10月21日舞蹈晚会报名费298元、11月7日居民社会保险费用150元、12月8日班费100元、12月20日学而思培训费50元、12月23日舞蹈班培训费1600元,2018年1月6日教材费240元、1月17日春季班课外辅导费3000元、2月24日社会实践和伙食费680元、3月1日教材费13元、3月10日购买书籍39.2元、3月麦普教育校外实践费365元、3月23日二胡课时费1500元、4月8日英语课时费3465元、5月考级集训费及比赛费2200元、5月21日歌唱比赛报名费480元、5月26日六一活动费285.6元、6月24日蛋糕英语学习费179元、7月16日考级费用720元、7月-10月声乐课培训费4749.65元、7月-12月舞蹈培训费4490元、9月1日学校伙食费和保险费780元、9月27日蛋糕英语培训费79元、10月20日全麦话筒费450元、11月2日居民医疗保险200元、11月-12月作文辅导费2595元、9月30日及11月30日“星想说”报名费230元、11月19日课外培训费用825元、12月11日比赛报名费400元、12月21日舞蹈培训费2160元以及2019年1月22日声乐教材费248元,以上合计33483.45元;6、左母淘宝网、当当网、大众点评网交易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11月27日琴架27.4元,2018年5月1日琴架48.7元、6月18日文具盒27.23元、8月28日购买书包99元、10月4日银杏湖门票102元、12月26日写字架48元、2018年6月-2019年1月购买书籍1004.67元,以上合计1357元;7、旅游服务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跟随原告母亲等共5人前往泰国旅游的团费为22055元、保险费300元,原告称其个人的团费、保险费、签证费、小费、购物等共计5321.38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变更子女抚养权补充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交易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被告江某男与原告之母左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江某女由母亲左母抚养,被告江某男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除此之外的教育费、医疗费、商业保险费、课外培养费、旅游费等凭收据由男方支付一半费用,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该约定内容。左母与江某男在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同日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的内容补充说明,证实双方当日约定的原告江某女由被告江某男抚养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江某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江某男应支付的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婚姻法中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左母与被告江某男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850元的抚养费并非是婚姻法意义上的抚养费,其真实意思应为生活费。原告主张左母已于2017年上半年与被告江某男商定将每月850元的生活费变更为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左母与江某男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江某男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生活费随每年物价上涨而上涨,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江苏省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江某男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每月应支付的生活费为94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每月应支付的生活费为1010元,共计15510元(945元/月×10月+1010元/月×6月=15510元)。原告确认被告江某男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9月30日前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8月30日社会实践和伙食费780元、9月5日学平险67元、9月20日书法考级费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苏果超市购物卡、自行车及装备费用不属于被告江某男按照约定应当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前往泰国旅游的个人费用5321.3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提交的旅游服务协议及发票,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手机付款记录、交易记录、旅游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课外培养费、旅游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120.63元(即1872.18+2320+33483.45-780-67-65+1357+5000=43120.63),被告江某男应按约定承担一半即21560.31元。加上每月应支付的生活费,故被告江某男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数额共计37070.31元(即21560.31+15510=37070.31)。

关于被告江某男已经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江某男自离婚后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抚养费已经支付完毕,并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的500元、2018年1月6日支付的300元、2018年6月9日支付的300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的1500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的15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的3000元,合计9800元是被告江某男支付给原告的自2018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故上述9800元应在被告江某男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江某男在2017年8月10日支付的5000元系之前拖欠的及当月的部分抚养费;之后除上述9800元外,被告江某男仅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了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是被告江某男支付的2017年9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某男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27270.31元(即37070.31-9800=27270.31)。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起按月支付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在内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需要,本院确定为每月2500元。被告江某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女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270.31元;

二、被告江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女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2500元;

三、被告江某男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江某女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江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江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江某女的法定代理人左母负担236元,由被告江某男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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