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与王帮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刘宝,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王帮皊,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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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宝与被告王帮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被告王帮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汽车贷款8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苏N×××××奔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按揭贷款自2017年5月起由被告偿还,如逾期一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未足额还款,原告为防止自己的信用记录受影响,替被告垫付了该车的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帮皊辩称,1.被告不知道每月应偿还贷款的金额,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数字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违约,如偿还贷款的数额有出入,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同意补齐差额,并同意从原告提供具体数字之日起按照原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5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就此出具了(2017)苏1311民初163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在调解书中一致确认苏N×××××奔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尚未偿还的以刘宝名义做的按揭贷款,自2017年5月份起由被告于每月20日前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如果逾期还款一次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自2017年5月起至11月止,被告均未按每月5945.07元月供偿还车贷。原告在被告每次均短款情况下共分七次为被告代偿款项8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帮皊在该奔驰车贷款合同书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据此而作出的调解书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及时足额清偿涉案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现未足额清偿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代偿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给付的被告未足额清偿贷款的金额为8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代偿款的金额为8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如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签订了涉案车辆的担保贷款合同,理应知道每月应偿还车贷的金额;且在离婚诉讼谈话中被告也陈述车贷为5800元。再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仍不知道具体金额,也可以通过询问银行或多预存款项等方式,来解决未及时足额清偿贷款的问题。况且,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书副本及法院传票后仍未足额偿还。因此,被告以不知道每月应还金额为由主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足额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具有主观违约的故意,且该违约行为的方式相对固定、时间较长、形成了规律,该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适应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故对被告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帮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宝给付代偿款8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王帮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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