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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套房产归女方,男方不履行,起诉女方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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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2 11:09 浏览量 : 12307

王某与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宿迁市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宿迁市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1,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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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侯律师,被告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律师,被告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市花园3幢1303室房产、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16幢115号及16幢21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确认苏N×××××号宝来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5日在宿豫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后财产给女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市花园3幢1303室房产、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16幢115号、16幢215号房产及宝来轿车一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上述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拖再拖并将上述财产的产权登记书、合同及发票等材料控制在被告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管某1辩称: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怀孕三个月,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少缴社会抚养费,也为了避免原告参加妇检。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11月双方因发生纠纷而开始分开生活。宿豫区卫计委对双方生育二胎时两人的关系进行调查时,双方陈述两人为夫妻关系,并按婚内超生的税率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产的购房款有部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房产变卖款及被告父母的出资。原告对于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权主张所有权。原告主张的车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宿迁市新辉煌物资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套房产归女方,男方不履行,起诉女方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8日,被告购买案外人王成玉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人家阳光花园4幢505室的房产。××××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被告与江苏中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16-115、16-215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22日,被告与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市花园3幢1303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产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刘士贵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顺河人家阳光花园4幢505室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刘士贵。

同时查明,自2006年至2009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朱昌祥等人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朱昌祥等人的房屋在宿豫区商贸城经营瓷砖生意,原告在店内负责经营管理。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宿迁市新辉煌物资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至2042年10月29日,被告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为公司监事。

再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管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3.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婚后财产给女方。……男方签名:管某1女方签名:王某2014.3.25”。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部门已进行告知离婚特别提醒事项后签订的协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离婚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已作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均为双方婚姻关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以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中包含其婚前个人房产的出售款及其父母的出资款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购买时间均在出售顺河人家阳光花园4幢505室房产之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售该房款用于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婚后自2006年以来在宿豫商贸城经营瓷砖生意,有能力支付购房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宿迁市房屋登记薄等为证,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宝来轿车归其所有,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宿迁市新辉煌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的财产,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市花园3幢1303室房产、宿迁市淮海建材装饰城16幢115号和16幢215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管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管某1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

审 判 长  孙春梅

审 判 员  于海秋

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赛男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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