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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具备分割条件时起诉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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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2 13:25 浏览量 : 7790

肖某与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宿迁市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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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告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仇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宿迁市××小区××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2017年4月份期间,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政府征用土地被拆迁,拆迁款为79503元。2017年4月10日拆迁款79503元转入原告的江苏银行卡内,4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府苑小区的贷款。随后,双方在江苏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又共同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的还款手续。同日晚上,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10000元。原告发现银行卡少钱后,立即报警,经警察询问被告承认是借原告的钱,才从原告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的。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具备分割条件时起诉获支持

被告仇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虚假,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当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到本案的小产权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没有处理,涉案三间瓦房是仇某娘家提供的旧房屋材料所建,建房费用也是由仇某父亲出资,因此该小产权房屋的财产属于仇某个人所有。双方在离婚后该房屋遇到政府拆迁,该拆迁补偿协议是由仇某签订,原告协助政府将拆迁款汇至仇某提供的以原告名字办理的银行卡,该卡系仇某持有和使用。在拆迁款汇入该银行卡后,原告和仇某共同到银行将该拆迁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60000元,当时取出九千多元给付原告,另10000元后来取出用于小孩上学,本案不存在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以借贷规避小产权房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双方对房屋分割约定如下:位于宿迁市××小区××室的房产归仇某所有,该房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仇某负责偿还,仇某给付肖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仇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50000万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房折价款付清后肖某协助仇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3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顺河街道办征地拆迁综合服务中心与肖某、仇某签订《宿迁市宿豫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约定征收拆迁房屋座落于张圩居委会,拆迁款总计79503元。2017年4月10日上述拆迁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次日,原、被告双方将6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又去中国银行办理偿还府苑小区的房贷,后被告又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

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交纳申请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调解书、进账单、转账凭证、对账单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等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未作约定,现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转换成了货币补偿,此时已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案应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该房屋双方已私下协商归其所有,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被告均以被征收人名义在《宿迁市宿豫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签字,应认定双方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证人证实该房屋系由被告父亲出资所建,用于当时原、被告家庭居住,该行为当时未明确系赠与夫妻的一方,应认定为对双方共同的赠与行为,故该房屋不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某应分得的拆迁款30248.5元(70000元-79503元÷2)。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646元,由被告仇某负担84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审判员  孙长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龙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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