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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近三十载,琐事闹离婚,法官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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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2 14:28 浏览量 : 4077

张某1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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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认识,同年农历四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直到现在一直在吵打中度过。原告认为孩子大了,被告能好一些改掉以前坏毛病,被告不但未改而且愈演愈烈,经常持刀要砍原告。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向宿豫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从不关心原告生活,经常辱骂,是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

结婚近三十载,琐事闹离婚,法官不准

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拿刀砍原告。原告与被告生活28年,多年劳累,对家庭付出较多,××和抑郁症。如果离婚,原告有过错,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被告袁某于1990年初左右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现已成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原告张某1以双方和好申请结案。2017年4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继而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相识到组建婚姻家庭,从成家到创业、立业,从乡村至城镇生活,时至今日,相互携持,共同生活已几近三十载,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家亦育有第三代,不可谓不是“幸福家庭”,也可以反映出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家庭没有保鲜膜,既有每日面临的“柴米油盐酱醋茶”,也有时日逝去的浸扰。作为婚姻中的当事人,不能是久而乏味,放大对方缺点,也不能任性逃离,而是更要负有责任和宽容。如今,双方已经迈入中年,对婚姻、家庭生活必定会产生深刻的理解。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三十年的婚姻生活,相濡以沫,更多的融为彼此亲情。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有交流和关扶,增进互信,相互尊重和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也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柏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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