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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沈某判 决 书【2015.07.13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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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1-08 16:02 浏览量 : 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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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范某甲,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2年2月2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哥哥开办的食品厂工作并受原告哥哥的照顾。2014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3月25日,被告沈某因故意伤害致原告的哥哥范其兵死亡,同年9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15年。现被告沈某在南京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如原被告离婚,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2、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由原告享有10万元,被告享有12万元。审理中,因双方就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带儿子至南京女子监狱探望被告一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宁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儿子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

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由原告范某甲享有10万元,被告沈某享有12万元。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12万元交付给被告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


审判员  徐道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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