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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2016.02.03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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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1-09 07:47 浏览量 : 3522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案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2016.02.03结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号

原告蔡某,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基础。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耳鸣,双方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为家庭暴力并赔偿精神损害100000元。

被告钱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未实施家暴行为,要求确认婚前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花园**幢***室房屋为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生有一女钱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5月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女儿钱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也都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原告表示自己患有抑郁症且无业,同意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双方一致同意探望方式为周五接、周日送。原告于2015年9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钱某甲于2013年4月1日与南京天正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第20×××45号),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花园**幢***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天御溪岸花园**幢***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1平方米,购买总价为1294099元,其中首付款80万元系被告钱某甲父母出资,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发放,由被告钱某甲负责还款,至2015年11月17日前共偿还贷款本息42054.70元,其中本金11807.43元,利息为30247.27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另有商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发放,至2015年11月17日前共偿还贷款27400元,其中本金5300元,利息22100元,对此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但被告出示了十三张转帐凭证,陈述该27400元系被告父母支付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其中18800元由被告母亲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9)转入被告钱某甲交通银行的贷款帐户(62×××58),其余8600元均为被告父母现金存入,现金存入部分没有凭证。原告对被告父母转入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的转帐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于房屋的现有价值,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45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的财产权益。被告提交了其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上写明将增加被告父母作为房屋共有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交通银行卡明细、转帐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耳鸣并患有重度抑郁症,故要求赔偿100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2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原告蔡某称“其与丈夫钱某甲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钱某甲动手打了蔡某头部,造成头部肿包”。2014年5月2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原告报警称“自己被老公打了”,请求民警调解纠纷。原告还提交了报警对应日期内就诊的病历及其治疗抑郁症的病历。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病历上记载“头皮下可见6×4cm大小的血块”等,2014年5月29日病历上记载“全身多处青紫、张口困难”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系发生肢体冲突并非单方殴打。以上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所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现处失业状态,且患有疾病,根据目前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月。关于子女的探望权,双方一致同意周五接、周日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天御溪岸**幢***室房屋财产权益的份额问题,该房屋虽系被告钱某甲在婚前购买,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婚后被告父母有证据证明继续支付商业贷款18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还款部分系被告父母为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出资情况、婚后还贷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增值,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上述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4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12月起的贷款本息(还贷及增值均计算至2015年11月)。被告与其父母之间的协议即使成立,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依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对应日期内受伤就诊的病历,结合被告自身对该两次纠纷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和5月29日存在因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形,基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钱某乙由被告钱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蔡某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蔡某自2016年2月起享有对女儿每周一次的探望权,即每周五接、周日送,被告钱某甲应当予以协助。

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花园**幢***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第20×××45号)项下的财产权益由被告钱某甲享有,该房屋自2015年12月起的贷款本息由被告钱某甲负责偿还。

四、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蔡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42000元。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6190元,原告蔡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 判 长 陈 丛 蓉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田 甜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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