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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离婚 判 决 书【2014.05.08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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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1-10 12:17 浏览量 : 11263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案例】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离婚 判 决 书【2014.05.08结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号

原告石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了解甚少,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主要是借给被告妹妹的30000元债权和在被告处属于原告女儿彩礼的6500元及在被告处的现金1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主要共同财产是原告近一年270个工的木工收入;另被告妹妹并没有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处也没有现金18000元和属于原告女儿彩礼的6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近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直至吵打,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购买了一辆原价2400元的电动自行车,现在被告(已外出安徽省做保姆)处由被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借给被告妹妹30000元债权和在被告处有现金18000元以及在被告处有属于原告女儿彩礼的6500元现金;被告陈述原告处有近270个工(一年)的木工收入要进行分割。但双方对各自所作的陈述,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7日取款6500元的取款记录,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照片若干、电动车销售收据、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均系再婚,恋爱时间不长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吵打,尚未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的分居行为也表明双方对维持婚姻关系没有信心,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已查明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物尽其用,由被告所有使用;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取款6500元的记录,但不能证明离婚时该6500元尚存在,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妹妹30000元和被告处尚有现金18000元,以及被告主张要分割原告处的270个木工的工资,因双方的陈述,证据不足,对原、被告双方的此类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据双方除电动自行车外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祖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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