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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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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09 07:59 浏览量 : 10622

尤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546号

原告:尤某,女,**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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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搬离原告婚前所购置的海安市通榆路女子职中208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原为同事,于2004年相识,2007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添置大件资产。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生活中总是会因为性格或其他方面的习惯差异产生矛盾,且彼此不能包容,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9年5月27日,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法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为早日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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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某辩称:我们于××××年××月××日在海安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双方婚姻关系尚可,自从原告到莫泰旅馆工作之后,两人的关系就不正常了,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夜里不回家。特别是2015年正月初二,一大早原告就去向不明,三天之后才回家,到2017年时原告做月嫂期间,我们到那边去看望她都不接待,2018年整一年在家不超过一个星期。2018年12月21日晚我去找原告,就在人民银行隔壁,她和一个男的在那边,我敲门门开了,但那个男人问我找谁,不让我进去,然后我报警了,有出警记录。这几年双方矛盾不断,从2016年开始,我的收入全都交给原告,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有几点请求:1.对双方共同存款依法分割;2.购买的一辆汽车借款4万元的债务要求共同分担;3.我在2001年10月18日购买的小产权房的合同和收据原件在原告身上,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4.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相识,原为同事关系,2007年被告何某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长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被告何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尤某离婚,后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尤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何某购得轿车一辆(二手车),车牌号为苏F×××××,一直由何某使用。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9)苏0621民初422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尤某陈述其于2007年10月6日向南通市**公司购得位于开发区(无产权),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被告何某认为该合同及收据均是假的,何某同时陈述该房系其于2001年11月18日向南通市教育建材有限公司购得,但购房合同原件在尤某手上,要求其返还;何某还陈述其购车时有4万元债务,原告尤某哥哥尚欠其4000元,但尤某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讼争的位于开发区张池村六组通榆西路152号208室的商住楼未取得相关权属证明,本院难以判明其属性,故对该房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共同期间何某所购的轿车一辆,因该车一直由何某使用,该车以归何某所有为宜;被告何某同时抗辩称尚有4万元债务及4000元债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尤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苏F×××××轿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丁雪伟

见习书记员  杨雪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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