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号
原告:王某女,女,**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平(系原告父亲),男,**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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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王某女平与被告冯某因被告需要购买房产于2013年9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某女由父亲王某女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女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由王某女平与冯某各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实际上王某女平与冯某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一直到2019年9月17日被告搬离。原告今年刚考入高中,一年补课费用3万元左右,每月伙食费接近3000元,还需要其他的零用开支,原告父母原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并且被告收入较高,能够提供给原告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近一年到手收入40万元左右,扣除维护客户的成本,净收入在25万元,但被告收入不稳定,身体也不好,每年还为原告缴纳近3万元的保险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可以将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1000元增加至2000元,如果产生课外辅导班费用也可以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王某女平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每月给付王某女平生活费2000余元,原告的教育费主要系被告支付,被告实际支出远高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果双方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应当将2013年9月至今多付的费用还给被告。2018年8月开始,被告所在保险公司应被告要求将7万元的收入直接打到了王某女平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这笔钱也应当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王某女平与被告冯某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女由其父亲王某女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女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由王某女平与冯某各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王某女平与冯某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9月17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
王某女平每月养老金收入近5000元,冯某自述其近一年净收入250000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提出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综合考虑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的抚养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某女平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承担相应费用,系出于双方自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王某女平返还公司转账至王某女平银行账户7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抚养费纠纷,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王某女抚养费4000元(2019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当月给付),给付至原告王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颖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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