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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是在分割时候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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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3 06:39 浏览量 : 8656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4339号

原告:陈某,南京市保安,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徐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刘某明,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刘某玲,住南京市建邺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徐某、刘某明、刘某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律师、杨律师,被告刘某明、刘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南京市雨花台区xx室房屋享有28.13%份额;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有女刘慧,现已成年。被告徐某、刘某明、刘某玲分别是刘某的母亲、哥哥、姐姐。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刘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12月27日,刘某和其父刘福安共同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面积为60平米。在原、被告离婚在案件中,因上述房屋涉及到其他权利人,法院未做处理。案涉房屋系刘某与父亲刘福安共同购买,两人各占50%份额,刘福安去世后刘某应享有6.25%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告与刘某共同占有的份额为50%+6.25%=56.25%,因原告与刘某已经离婚,且两人对婚内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原告应分得一半即28.13%。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是在分割时候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

被告刘某明、刘某玲答辩称:案涉房屋系父亲刘福安的遗产,现在母亲徐某还在世,遗产尚未分割,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协议,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南京德研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刘某明、刘某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与丈夫刘福安(××××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明、次子刘禄月(1991年7月3日溺亡)、三子刘某、女儿刘某玲。

刘福安在南京市建邺区建有民房若干,陈某、刘某夫妇后又加盖部分。2003年5月10日,刘福安与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签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青石九队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拆除,共计取得拆迁补偿款280000元。2005年刘福安、刘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下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约定刘福安、刘某向该公司预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的经济适用房,面积60平方米,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总价108000元。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12月3日南京德研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房现公安门牌号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艺路xx室)。陈某与刘某离婚案件中两人均陈述江艺路xx室的购房款除拆迁款外,还向陈某的母亲借款13000元,该款后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6500元。该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陈某与刘某已经离婚,陈某有权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刘福安名下位于青石九队的被拆迁房刘某、陈某享有部分财产权益;拆迁后以拆迁款和刘某、陈某的借款申购的江艺路xx室亦有刘某、陈某的份额。江艺路xx室尚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本案仅对意向性购房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购房时各方未约定份额,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即刘福安、刘某各享有50%权益。刘福安、刘某购房时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与各自的配偶共享50%。刘某与陈某离婚后各分得25%。现无证据表明刘福安的遗产已经实际继承,陈某要求将刘某继承的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的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Q07幢xx室(公安门牌号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xx室)意向性购房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权益原告陈某享有25%。

案件受理费7630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2430元,被告刘某、徐某、刘某明、刘某玲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闽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宁宁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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