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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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与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与刘某对所欠上诉人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条形成时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处于稳定状态,因此,不管刘某从事何种经营性活动,理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辩称,其对刘某所借的款项、所借的金额及借款时间均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刘某所借的巨额款项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须需,其对外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正常开支,本案诉争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2018)向04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涉案中的21万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即上诉人承担10.5万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刘某向雷某出具的257000元借条,雷某并没有向刘某实际交付款项,其中21万元是两人合伙炒股所亏金额,47000元是前面70万元和炒股所亏损的2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且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如刘某无清偿能力还要加倍支付,有失公平。
雷某辩称:刘某一审提交了转账记录和银行凭证,我方并不认可其证据,且双方间往来资金较多,现金也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在一审调解后,双方均对涉案金额进行了确认,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7,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0元按月息3%自2018年1月17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57,000元按月息3%自2018年5月18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雷某与刘某系同学。2018年1月17日,刘某向雷某借款700,000元用于投资股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5月18日,刘某再次向雷某借款200,000元,并将前次借款未付利息57,000元一并写入借款合同,金额合计25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3%。后刘某将金额为257,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另行向雷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对雷某的借款257,000元在2018年底前分五次还清。事后,因刘某未按时付息及通讯联系不正常,雷某诉至法院。另本案在开庭前应刘某的请求,雷某与刘某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因刘某未还款而未成。庭审中,雷某认可刘某付息至2018年3月。
另雷某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刘某、王某名下价值957,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已对二被告名下房产及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某向刘某提供借款,刘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刘某答辩提出案涉借款中的700,000元系雷某投资款的主张,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另提出案涉借款中257,000元是其用雷某炒股账号及资金代为炒股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无证据支持,且刘某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但该笔借款中的利息57,000元,依法不应另行计息。另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标准,依法应以年息24%即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雷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雷某2018年3月前的利息款57,000元;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7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及申请证人雷宏波出庭作证。证据一、法院调解现场录音、光碟及雷某与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向上诉人借款,王某知情并愿意与刘某共同使用该笔款项,共同面对该投资款项所带来的损失;证据二,刘某与王某共同购买恒大房屋预售合同与王某借款期间购车合同,拟证明刘某的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人雷宏波出庭作证,证明刘某借款的事实王某知晓。被上诉人王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部分短信内容不属实,并不是本人发的,不能证明刘某借款的事实王某知晓;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合同与购车合同发生在借款之前;对于雷宏波的证人证言,王某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某对于证据一、二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借款的事实王某并不知情,购车购房合同都是在借款之前购买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证人证言,刘某认为内容不属实,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光碟及短信与证据二购房购车合同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王某知道刘某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雷宏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在2006年11月购置了位于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办莲花路****号的房屋一套,总面积为135.3平方米;王某在2012年9月购置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座****房,总面积为87.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刘某与王某在2016年12月9日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置了位于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开发区竹苑路北侧****室,总面积为133.0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总价为251071.26元;王某在2016年10月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湘D*****的上海大众小型汽车,总价值为202800元。
另查明,刘某与王某已在2018年6月协议离婚,两人共同约定婚后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与车辆都归王某个人所有,另刘某还需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其共同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自2016年10月起,而王某与刘某于2018年6月协议离婚,而诉争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刘某与王某购置了房屋与一辆轿车,王某辩称其所购房屋是自己教书所得,但因款项较大,明显超出其收入水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汪萧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所借款项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其所负债务应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认定为刘某、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某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经本院查明,王某与刘某离婚于本案一审起诉前期,两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的房产与车辆全归王某所有,且刘某还需要另行每月支付抚养费两千元给,因此两人辩称其系夫妻感情破裂导致解除婚姻关系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王某通过离婚规避债务明显。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本案诉争的21万元属于借款还是合伙投资,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根据2018年5月8日,刘某向雷某出具一张借条显示,借雷某现金257000元。刘某承诺分期偿还,五个月全部归还所欠金额。其中,本案讼争的21万元包含其中。刘某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是与雷某合伙炒股的事实。另根据双方于2018年元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即每月总利息为21000元。据此,刘某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合计31,740元;由雷某负担3370元,由刘某负担28,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贤辅
审 判 员 刘文斌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汇涓
书 记 员 欧亚超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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