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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的车辆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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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17:29 浏览量 : 6349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律师、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10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及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张某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婚外情和暴力行为,双方主要因性格不和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10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并恋爱,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曾用名周张沐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6年1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双方因抚养和探望儿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的车辆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1幢304室房屋,总房价为615000元,其中银行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有银行贷款271250元未归还。该房屋现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租给他人,每月2000元租金由原告收取。

再查明:原告张某现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100元。被告周某甲现为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3000元。截止2016年2月,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3908.01元,被告周某甲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5204.97元。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每月探望二次,每个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至对方处接走儿子,次日下午送回至对方处;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1幢304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现价值为750000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系原告父亲全额支付款项,现价值为4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手的欠其堂姐季明娟50000元、欠其父母张建忠和邹连梅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手的欠其姑妈周存慧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

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执:

1、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儿子以前一直由其抚养,其了解儿子的生活习惯;在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出现婚外情和暴力的情形,不适合抚养儿子;自从2016年1月28日被告将儿子抢走后就一直拒绝原告探望儿子,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经济条件薄弱,被告母亲年纪大且身体不好,也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其受过良好的教育,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认为其没有抢儿子,是原告在儿子正常上学期间先擅自将儿子带离南京到如皋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其只是将儿子接回家;其经济收入较高,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其是本科学历,在文化教育方面也有足够的条件教育儿子;现被告及儿子的户口均在江宁,原告的户口在如皋,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曾表示要将儿子带回老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成长;儿子三个半月后就一直由其母亲照顾,继续由其抚养有利儿子成长。

2、关于房屋。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出发,原告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40000元。

3、关于车辆折价款。原告认为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其父亲出全资购买,其应多分,只同意支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20000元。

4、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共从被告工资卡中取现金90600元,不是正常支出,扣除被告期间正常的生活开支三万多元,其他6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取款属实,但已全部用于消费,主要用在购买手机、笔记本、儿子上学费用、车辆使用费用、工作应酬接待以及日常的生活开支上。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在招商银行购买了20000元的理财产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取走了现金16803.0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过生活费,其无钱生活只好提前取出,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婚姻保证书、聊天记录、婚纱摄影预定单、照片、收入证明、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退保业务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被告周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贷款余额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且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周某乙自出生后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且现已在南京上学,从有利于周某乙教育及成长,维持其稳定的生活环境的角度,本院认为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孩子生活、教育等需求及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负担能力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探望权因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武夷绿洲赏桂苑21幢304室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原告是女方,现独自一人在南京工作,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且在财产分割时可对原告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209375元。该房屋上未归还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车辆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车辆折价款,车辆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是由原告父亲出全资购买,原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

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割。至于被告多次取现金共计90600元,被告虽称此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此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被告在不到7个月的时间内消费90600元,不合常理,故原告要求扣除部分家庭开支外,将其中6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至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前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取走现金16803.03元,原告虽称其因无钱生活取款,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和收取的租金足够其生活开支,故对被告要求将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原告补偿被告84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周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某每月探望婚生子周某乙二次,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点后至被告周某甲处接走儿子,次日下午5点前送回至被告周某甲处。被告周某甲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1幢304室房屋(含装潢、家具、电器)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屋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应支付被告周某甲折价补偿款209375元;

五、车牌号为苏A×××××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周某甲折价款10000元;

六、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被告周某甲补偿原告张某5648元;

七、原告张某补偿被告周某甲8400元,被告周某甲补偿原告张某30000元;

八、原告张某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周某甲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偿还,由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张某25000元。

上述四、五、六、七、八项折抵后,原告张某应支付被告周某甲167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

审判员  梅海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芳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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