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福建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站!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谢保平律师:18601404123

固话:025-86600515

✉:2256254113@qq.com

所在地区:江苏- 南京

执业机构: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201201010729362

来访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大厦A1座2216室

※律师执业信息江苏省司法厅可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离婚案件判决书 > 婚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如果主张是个人财产,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婚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如果主张是个人财产,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编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6 18:29 浏览量 : 6402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兵,男,汉族。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贵、郭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6年1月4日,其与被告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均系再婚,在双方结婚时,其与前夫已生育一子,陈某乙与前妻已生育一子一女,因此婚后双方常因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儿女成家后,夫妻间又因住房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矛盾加深。从2013年11月起,其搬到儿子处居住至今。2014年1月和9月,其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要求与陈某乙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9号2幢101室房屋。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原告陈某甲分居多年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不处理好房产不同意离婚。房产是其个人财产,陈某甲无权要求分割,并认为陈某甲另有房产,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得的财产如果主张是个人财产,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子女教育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4年1月,陈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2014年9月,陈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2015年11月,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1995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乙与江宁县物资局签订房改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9号2幢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2014)江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乙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起,陈某甲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陈某甲与陈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陈某乙也自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现陈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题。陈某乙主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9号2幢101室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系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陈某乙主张陈某甲另有房产,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分割。陈某甲与陈某乙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9号2幢101室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甲主张房屋可折价补偿,也可按份共有。陈某乙主张房屋由其所有,但表示自己无能力补偿对方。考虑到陈某乙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陈某乙取得房屋并支付陈某甲折价补偿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9号2幢101室房屋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

审 判 长  梅海洋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琴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

cache
Processed in 0.006844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