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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没有抚养关系的对方子女要求父亲再婚妻子搬离其所有房屋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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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23:49 浏览量 : 8079

郭1与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郭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虹口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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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1与被告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迁出上海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199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郭某2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系争房屋为原告名下产权房。被告与郭某2婚后关系一般,原告发现被告对郭某2漠不关心,2017年7月,郭某2不慎摔倒后,家里请了住家保姆,被告制造事端与郭某2争吵,郭某2忍无可忍于2018年底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过程中,郭某2不幸过世。被告与郭某2生前关系恶化,原告对被告没有赡养义务,经与被告沟通,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9年2月28日前搬离系争房屋,住回户籍地,但至今未按约履行。

再婚后,没有抚养关系的对方子女要求父亲再婚妻子搬离其所有房屋获支持

邢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郭某2出过钱。20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错,被告也承担家务及照顾郭某2。郭某2去世后,原告以弟弟要回加拿大,需要尽快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分两次让被告签署了11份材料。被告不识字,原告并没有将协议书内容读给被告听。被告若知道承诺搬离系争房屋,是绝不会签名的。郭某2去世后,原告将一间房间锁住,目前被告居住小间。被告的户籍地房屋所有权已经是被告孙子,被告无处居住,不同意搬离。被告退休工资只有两千多元,不足以在外租房居住,也没有钱付使用费,要求居住系争房屋至被告百年。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郭某2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为2007年5月19日购买,登记产权人为郭1,由郭某2、邢某某长期居住。郭某2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与邢某某离婚。该案诉前调解阶段,邢某某表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后郭某2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9日死亡。

郭某2死亡后,被告仍居住系争房屋。2018年12月11日,郭1、郭旭(郭某2之子)、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邢某某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前迁出系争房屋,住回上海市虹口区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郭某2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67,916元,由三人平分。现三人协商确认待邢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后三天内,郭1支付其人民币56,000元整。

2019年2月28日,郭1写信给邢某某,要求邢某某收到后一个月内搬离,仍不肯搬离的,将根据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使用费从郭1保管的郭某2的抚恤金内抵扣。

另查,2000年10月8日,邢某某、顾瑞琦(系邢某某孙子)与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广联路XX弄XX幢X层02室房屋。后2002年8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13年9月29日,邢某某与顾瑞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邢某某将其在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作价66万元全部转让给顾瑞琦。邢某某户籍在本市广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庭审中邢某某表示系其儿子顾某某名下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不动产权证、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信件、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家事案件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邢某某与郭某2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夫妻两人未共同购买房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在2013年自行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现郭某2已去世,被告的居住及养老问题应由其自行或与子女协商解决。被告在郭某2死亡后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迁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欲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已大幅度低于同地段同房型租赁市场最低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信函中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搬离期,考虑到被告与郭某2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个月显然太仓促不合情理,可给予被告半年的搬迁准备期。若被告逾期仍未迁出的,则应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被告不同意搬出并要求原告保障其居住终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汇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

二、如邢某某未按时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汇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郭1支付上述房屋使用费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卜雯婷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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