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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即使形式不公平,也应该遵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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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8 10:49 浏览量 : 10575

张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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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名下上海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秀路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下同)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罗秀路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未偿还完的贷款由被告继续还清,被告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补偿30万元。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变更登记义务的,应在十五日内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同时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现不仅没有按约定在2018年底前还清所有房贷,还拒付最近两个月的贷款本息,导致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即使形式不公平,也应该遵照履行

被告陆某辩称,同意罗秀路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并配合过户。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因为这套房是被告全款购买的,原告没有做过贡献,被告也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把户口从罗秀路房屋迁走,原告不配合,同时也由于被告自身的经济能力,导致未按约定在2018年底前还清贷款。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这是原告提起诉讼并发生的律师费,和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2016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罗秀路房屋于2016年3月11日获得产权证,权利人为张某、陆某,共同共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内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离婚后归女方一方所有,未偿还完的贷款由男方继续还清贷款,男方保证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所有贷款…并且配合女方前往房屋登记机关变更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女方一人。若逾期未能满足以上条件,男方除继续履行前述还清贷款、解除房屋抵押、配合变更登记义务之外,需另行向女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变更登记等义务的,应在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对方,同时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协议书尾部分别有男方“陆某”、女方“张某”签名字样。被告表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当时是原告草拟的,被告考虑到家庭,才这么签订,但事实上原告只享有权利,并没有义务。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诉请与银行、公积金无关,故申请撤销对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现被告同意罗秀路房屋产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对罗秀路房屋没有贡献、没有将户口迁出罗秀路房屋、律师费系原告产生,故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申请撤销对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陆某的产权份额归张某所有,即整套房屋产权归张某一人所有,陆某应于该套房屋符合产权变更条件后的十日内配合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补偿款计人民币30万元;

三、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约金计人民币30万元;

四、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律师费计人民币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心婷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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