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张某,男,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丁某,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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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南X幢四单元XXX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张某宣、长子张某某。2018年10月1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南X栋四单元XXX室房产归男方所有。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女张某宣、长子张某某。2018年10月1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南X栋四单元XXX室房产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南1栋四单元307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该房屋无按揭贷款及未设定他项权利。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未予以协助,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已作明确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离婚协议签订备案之日起,原告即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证,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浦东国际花园南xxxx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付120元,余款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赛男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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