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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必须履行和是否公平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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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1 13:25 浏览量 : 13589

张某与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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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第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第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2.判令朱某1立即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3.朱某1将苏N×××××号轿车过户到张某名下;4.朱某1立即给付张某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宿豫区归女方所有;苏N×××××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双方离婚后,朱某1一直拖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多次催促,朱某1均承诺会尽快履行。2017年10月13日,朱某1再次承诺称2017年底全部履行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张某再次找朱某1履行义务时,朱某1称已经不能办理手续,故朱某1至今未能履行义务。

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必须履行和是否公平无关

朱某1承认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曹某与朱某1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所有,由朱某1协助过户至曹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曹某与朱某1签订位于宿豫区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又在宿豫区公证处做了授权委托书,曹某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房的房贷136631.08元偿还,因曹某名下有两套房屋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朱某1又在该房屋上做了两次抵押贷款,第一次抵押于江苏民丰银行借款32万元,第二次抵押于王四猛借款25万元。曹某于2018年要求过户时得知此事,并偿还了上述两笔抵押贷款。曹某认为朱某1将自己的个人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女方,之后又卖给曹某,表明朱某1已经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故房屋应该归曹某所有。曹某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购房款、缴纳了契税,同时排除了朱某1房屋所有的他项权利。如果张某毫无对价的取得房屋,违背了民法总则中公平原则。

张某对曹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张某未收到第三人证明其与朱某1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材料,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朱某1于2014年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张某所有,涉案的房屋并非是朱某1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因是二套房,为减少二套房的首付款及贷款利率,朱某1与张某才约定离婚后再买房,因此不是赠与。双方离婚时间也仅有4个月,贷款下来之后,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从曹某答辩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曹某与朱某1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双方应该比较谨慎的查看房屋状况,张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期间并没有人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或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买方人会突然还清贷款,然后又允许卖房人进行所谓的抵押贷款。曹某在公证处的文书也是伪造的,和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不一致。因此,曹某的请求不能成立。

朱某1对曹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曹某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朱某1与曹某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曹某为防止朱某1不归还所借款项,就形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签订了大量的文件,均是同时签署制作。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案曹某与朱某1之间的高利贷事实综合裁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水费卡、水费缴费凭证、物业费收据、居民户口薄。曹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缴纳水电物业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不能证明张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曹某虽辩称涉案房屋系朱某1居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物业费,一直占有、使用、居住在该房屋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朱某1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3日向张某书写的承诺书。虽然2017年10月13日承诺书内容是张某书写,但有朱某1签字,且朱某1对两份承诺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张某提供的朱某1与婚外异性亲密照片,朱某1予以认可,表示在与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她人,曹某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与朱某1离婚原因,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朱某1提交的58份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朱某1提交的与曹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曹某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微信头像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6.朱某1提交的与王四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群利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曹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7.曹某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13日朱某1向曹某书写的收到26万元的收条、宿豫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购房发票、宿迁市不动产登记收据、王四猛抵押权证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王四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通用凭证、交易回单、收贷收息凭证,朱某1虽对曹某提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8.朱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朱某1与曹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2,于2009年7月6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7月16日,朱某1与江苏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商品房,购买总价款247229元,并办理房贷手续,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权属人为朱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张某与朱某1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朱某3。2013年9月17日,双方共同购买苏N××××ד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朱某1名下。2014年7月14日,因朱某1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张某与朱某1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如下:位于宿豫区产归女方所有;位于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号楼620室房产归婚生子朱某2所有;车牌为苏N××××ד荣威”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张某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苏N××××ד荣威”轿车也一直由张某使用,张某多次要求朱某1履行义务,朱某1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3日向张某书写承诺书,承诺及时履行义务,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

曹某系宿迁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从事放贷业务。2015年1月5日,朱某1与曹超(系曹某弟弟)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内容为: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办理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曹超为我的代理人,就上述房产代表我全权处理以下事务:1.代表我到银行办理提前还款和领取他项权证手续;2.代表我到建设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3.代表我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购买人曹某;4.代表我办理并领取土地证;5.代表我协助购买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签字手续;6.代表我到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签字手续;7.代表我办理售房过程中一切与之相关事宜等。2015年5月13日,朱某1与孙冉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内容为:我现拥有坐落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无,现已出售给曹某,因我们工作繁忙,不便亲自前往办理,故自愿委托孙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以下法律事务:一、还清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办理房屋撤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产证;三、办理土地使用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四、办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籍过户到曹某名下相关手续;五、缴纳相关税费。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15年5月13日,曹某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朱某1转款14万元。2015年5月13日,朱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锦绣江南B5-505,房产交易价格肆拾万元整,乙方应于2015年5月13日向甲方预付购房款26万元(上述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197000,由乙方偿还),乙方在付清购房款后同时拥有该房屋使用权以及居住权。甲方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将以上交易的房屋全部交给乙方使用等。2015年5月13日,朱某1向曹某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曹某购买坐落于锦绣江南B5-505购房款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收款人:朱某12015年5月13日”。曹某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朱某1辩称,2015年1月5日向曹某借款时,曹某要求朱某1与曹超签订公证委托合同,后该笔借款已偿还清。2015年5月13日向其借款15万元时,曹某为了防止朱某1不能及时还清其借款,安排孙冉与朱某1签订委托合同,并要求朱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让朱某1打了26万元收据,实际曹某扣除1万元利息后,只向朱某1支付了14万元借款。朱某1与曹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两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

2015年8月24日,曹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将朱某1位于宿豫区屋的剩余房贷135128.36元进行了清偿。2015年9月6日,朱某1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在江苏民丰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2万元。2017年6月12日,朱某1与王四猛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1向王四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锦绣江南B5栋3单元505室房屋。2017年6月23日,王四猛通过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至朱某1账户25万元。2018年5月2日,曹某通过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至王四猛账户26.5万元,并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注明用途为:替朱某1归还二押。2018年4月27日,曹某自其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转至朱某1账户326556.56元。2018年5月2日,曹某与朱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冉签订宿豫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条款载明:双方议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曹某2018年5月2日前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18年5月2日前由甲方朱某1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曹某,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日,曹某开具了商品房购买发票并缴纳了契税。曹某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曹某已替朱某1偿还了剩余房贷,并清偿了在该房屋上设定的二次抵押贷款,开具了购房发票,缴纳了契税。朱某1辩称,2015年8月24日,因过桥资金需要,朱某1让曹某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136631.08元清偿掉。2015年9月6日,朱某1向江苏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2万元,朱某1用该款项偿还了曹某136631.08元及过桥费用5000元,并另外归还曹某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5万元。2017年6月12日,是曹某让王四猛与朱某1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合同时,王四猛将朱某1的身份证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卡等一起拿走。2017年6月23日14时48分,王四猛将款项25万元支付至朱某1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但该银行卡在曹某手中,2017年6月23日14时56分,25万元被转至宿迁市群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朱某1并未使用上述款项,这是曹某与王四猛之间的转账手续。2018年4月27日,曹某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给付抵押贷款326500元属实,但未经朱某1许可,朱某1实际只向曹某借款15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朱某1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前提,但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基础。张某与朱某1在协议离婚时就涉案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就财产的处理应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某与朱某1离婚时,朱某1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双方离婚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涉案房产上的抵押也已清除。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朱某1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苏N×××××号“荣威”轿车过户至张某名下并给付张某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确认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房屋享有100%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性质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可不经登记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因此,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朱某1有义务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故对张某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100%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1与曹某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朱某1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而非买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向曹某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曹某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苏N×××××号“荣威”轿车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朱某1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瑞琪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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