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褚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4011号
原告任某,女,**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徐州市开发区。
被告褚某1,男,**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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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褚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褚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的余额为159259.31元,可以扣除我的公积金25810.44元后再平均分割。
被告褚某1辩称,我认为这样不合理,我带孩子,还没有房子,之前原告分过我的工资了,故我的公积金应该全部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褚某2。2015年10月被告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17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适用感情冷静期。2017年11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褚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对任某名下的坐落于城置国际花园城房屋(房屋价值8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任某所有,任某支付褚某1房屋折价款6万元。因双方同意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本次诉讼未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本院判决于2018年5月21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于2018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车辆段(徐州地区)工作,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公积金余额为156959.31元,原告在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8年5月29日的公积金余额为2701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苏0303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公积金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经本院(2017)苏0303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未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院判决于2018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夫妻关系自本日解除,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也应计算至本日截止,原告主张按被告2018年6月25日的公积金余额分割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27010.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156959.31元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做出了一定的让步,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褚某1支付原告任某5万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950元,被告褚某1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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