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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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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0 09:45 浏览量 : 7668

 

黄某、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号

原告:黄某,男,**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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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根、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原告享有,办证手续由被告予以配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男方(原告)所有,女方(被告)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及赔偿。离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于2018年全部结清。贷款结清后,原告持离婚证、离婚协议、贷款结清证明等材料至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遭拒。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离婚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2存续期间,于2008年11月11日向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室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978**),合同针对房产建筑面积、房屋售价、房款支付方式、付款期限、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2月27日,由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本金23万元,并将预售的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位于杭州下城区**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及赔偿。《离婚协议书》还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份,原告将银行贷款还清,欲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到场配合办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针对如何处理**室房产作出了书面约定,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分割财产,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前述**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尚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表述不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予以纠正,故本案应针对双方的实质争议作出处理。依据离婚的夫妻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归原告享有,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向开发商主张债权权益,包括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且因本案属于离婚的夫妻针对共同财产处置产生的纠纷,而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而是受婚姻3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据本案的争议标的及其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如有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被告张某与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之间因购买**室商品房所签订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项下权利归原告黄某邱某有。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400元,多预

交的部分可申请退费),由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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