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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来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可以向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增加孩子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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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2 05:29 浏览量 : 13438

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箭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号

原告:唐某,男,**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唐某箭,男,**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将抚养费由每月600元调增至每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离婚协议签订至今已过去12年,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早已远远超出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的水平,现每月开支均在7000元左右。原告生母目前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学习支出,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二十二周岁时止。

如果原来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可以向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增加孩子抚养费

被告唐某箭辩称,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所作判决亦写明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2018年至今被告给原告的抚养费已经达到了2万元,已远远超过每月600元的标准,但超出部分系出于被告自愿,而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患有慢性肾炎,每年需要大量的资金去维护生命和健康。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问题,可以采取变更抚养权的方式解决。被告愿意去抚养原告,而吴某某现与他人另生育有一名子女,且原告系男孩,跟随父亲比较适合其发展。综上,原告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唐某箭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唐某由其母亲吴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唐某生活费600元,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由吴某某与唐某箭平均承担,至原告二十二周岁为止。

原告唐某现就读于初中二年级。吴某某与被告离婚后曾再婚并生育一女,后离婚,现其再婚所生女儿亦随吴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工资账户流水显示其2019年每月工资收入7000余元,吴某某2019年每月工资收入800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每年年终奖不固定,2018年为10000余元;吴某某自述其2018年每月收入14000元到15000元左右,今年考核有变化,绩效多少不清楚。

为了证明其每年有大量医疗费用支出,被告提交了其2007年至2010年的病历资料、2019年10月9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患有慢性肾炎的诊断证明书及2019年8月15日、10月9日两张医疗费收据(金额均为193.36元,两次均由医保统筹支付135.35元,个人账户支付58.01元,个人支付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和要求,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时,虽约定不得增加抚养费,但离婚协议约定的600元生活费已明显低于南京当地的生活水平,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可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较多医疗费支出,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吴某某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至原告二十二周岁时止的意见,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吴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原告二十二周岁时止,但本案已变更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且被告不同意按原约定给付期限来履行,故本院明确抚养费给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箭自2019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唐某抚养费1700元(2019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当月给付),至原告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冬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颖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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