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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之间彼此不再享有夫妻权利,不再互为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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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07:59 浏览量 : 511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号

原告:谢某1,男,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谢某2,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汪某,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律师,江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女,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钱律师,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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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诉被告范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郭律师,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扣除被继承人债务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8512.12元后,剩余房屋拍卖款8358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按原、被告四人各分得遗产数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谢劲宾系原告谢某1之父,原告谢某2及原告汪某之子,被告范某之夫。谢劲宾于2015年8月11日因病住院,2015年8月28日病故。谢劲宾去世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23号江岸水城048幢2单元704室房屋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剩佘984343,69元拍卖款存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三原告及被告依法继承上述拍卖款。谢劲宾在世时,曾向谢劲松借款18000元、向汪小平借款12000元用于投资,向其父母借款9000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34559元用以支付离婚时给付给被告的费用,上述债务合计73559元,至今未偿还。谢劲宾住院期间,其父母垫付医药费共计221985.96元,经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金额50658,12元。谢劲宾去世后,其父母垫付购买公墓及丧葬费用共计12870元,上述笔垫付费用合计63528,12元。上述债务及谢劲宾父母垫付的费用合计137087.12元,在依法分割遗产前应当事先扣除。另外,谢某2、汪某垫付谢某12015年8月至2016年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11425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在被告分得的遗产中划扣给原告。在谢劲宾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尽扶养义务,未曾支付任何医药费,拒绝谢劲宾转入重症监护室,也未曾陪同照顾。在谢劲宾生病至去世后,谢某1的学费及生活费,谢劲宾的丧葬费均由谢某2、汪某垫付,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费用。夫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亦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不尽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同时,谢某1因被告不尽扶养义务而辍学在家,现今仍没有工作,没有居所,无任何收入来源。谢某2、汪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根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对三原告应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离婚后,夫妻之间彼此不再享有夫妻权利,不再互为继承人

被告范某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债务,同时在被继承人生病及死亡以后有关丧葬等费用是被告支付加朋友捐款以及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社保部门退还了个人养老保险费和补偿的安葬费合计4.8万元,因此原告认为存在相关费用的垫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谢某1的学费和生活费也是不成立的,不存在垫付的关系,其原因是2015年谢某1开学以前被继承人和被告就已经为谢某1缴纳了4800元的一年的学费,之后的每月零星的费用虽然谢某2、汪某实际给付了,但是这也是基于爷爷奶奶对孙子的一种照顾和关心,是一种赠与的行为。另外,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都到医院重症病房看望病人,实际被继承人在重症病房是不需要家人照顾的。最后,谢某2、汪某有相应的退休金,谢某1也已经成年,因此原告认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适当照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年××月××日又与被继承人登记复婚,因此在复婚之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止,涉案房屋的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先将属于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分出,剩余的财产才应当作为被继承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三原告将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电器和轿车一辆转移并变卖,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在该案中三原告应当先返还属于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劲宾与范某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谢某1。2009年5月20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鄱民一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谢劲宾与范某离婚;坐落在浦口区房屋归谢劲宾所有,谢劲宾给付范某财产折价款34559元。××××年××月××日谢劲宾与范某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8日,谢劲宾因病死亡。谢友根、汪某系谢劲宾的父母。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与被告范某均是谢劲宾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谢劲宾与范某于2007年11月以按揭方式购买浦口区房屋,该房屋首付款74582元。2008年1月10日,谢劲宾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谢劲宾提供2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浦口区房屋;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息为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

自××××年××月××日至2015年8月28日,谢劲宾为上述房屋每月还贷1743.29元,共计53个月,合计还贷金额为92394.37元。后谢劲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欠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贷款本金232451.43万元、利息4277.99元、罚息84.65元,总计236814.07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诉被告范某、谢某1、谢某2、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并对浦口区房屋拍卖(成交价130.04万元),支付所欠贷款后尚余984343.69元,现上述继承人要求析分并继承该房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谢劲宾医药费票据、借条(复印件)等,主张谢劲宾医保报销后共支付的50658.12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谢某2支付,垫付丧葬、谢某1学费等40800元,谢劲宾所负债务共计73559元。上述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范某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752民事判决书、苏0106执字第4098号证明、借据、借条、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医药费票据、丧葬费票据、银行客户回单凭条,银行流水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鄱民一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房房产登记资料查询证明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与被告范某均是被继承人谢劲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浦口区房屋在谢劲宾与范某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归谢劲宾所有,该房屋属谢劲宾婚前个人财产,因谢劲宾与范某在××××年××月××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属于谢劲宾与范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92394.37及该房屋购买时价格(约36万元)与拍卖成交价130.04万元比例确定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价值为333748元。该333748元为谢劲宾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谢劲宾与范某系夫妻关系,范某对谢劲宾有扶养义务,谢劲宾医保报销后支付的50658.12元,应作为谢劲宾与范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谢劲宾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应清偿的50658.12元,尚有283089.88元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应分得141549.94元。垫付的50658.12元应返还谢某2。该房屋剩余价值984343.69元,其中141549.94元为范某个人财产,50658.12元清偿垫付款,余款792135.63元为谢劲宾遗产。应由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与被告范某依照法定继承。

继承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谢某1系谢劲宾之子,谢某2、汪某系谢劲宾之父母,继承开始时谢某1尚未成年,且与谢劲宾共同生活,谢某2、汪某均已超过60周岁,需要赡养。在分割遗产时谢某1、谢某2、汪某应予以照顾,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谢劲宾遗产792135.63元,由谢某1继承分得230000元,由谢某2、汪某各继承分得230000元,由范某继承分得102135.63元。范某共分得243685.57元,谢某2共分得280658.12元。对原告主张的谢劲宾生前其它个人债务73559元,因被告范某不予认可,该债务未经确认,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谢某1的生活费,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已予以考虑。丧葬费用应由办理被继承人后事的亲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口区房屋拍卖余款984343,69元,由谢某1继承分得230000元,由谢某2共继承分得280658.12元,汪某各继承分得230000元,范某共继承分得243685.5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原告原告谢某1、谢某2、汪某共同负担9158元,由被告范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德华

人民陪审员  宣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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