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福建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站!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谢保平律师:18601404123

固话:025-86600515

✉:2256254113@qq.com

所在地区:江苏- 南京

执业机构: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201201010729362

来访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世贸中心大厦A1座2216室

※律师执业信息江苏省司法厅可查。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离婚案件判决书 > 一方的婚前房产,即使对方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一方的婚前房产,即使对方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编辑 :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5 16:39 浏览量 : 8010

邹某1、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上诉人邹某1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2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鄂011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邹某1与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1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由邹某1向徐某支付退房补偿款500000元、证劵账户余额款35241.09元的判决;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100万元退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当。二、邹某1炒股亏损,证劵账户余额为零。

徐某针对邹某1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一审对于退房补偿款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一审并未查清证劵账户余额,其不认可证劵账户余额为零。

一方的婚前房产,即使对方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婚生子邹某2和婚生女邹某3由徐某抚养,邹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二至四项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418482.18元全部归徐某所有;三、依法分割一审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法改判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19栋3单元401室房屋归徐某所有;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婚生子女均应由徐某抚养,邹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二、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徐某所有。三、依法分割一审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四、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19栋3单元401室房屋归徐某所有。

邹某1针对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一审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并未深入调查100万退房款的事实,邹某1与徐某无购买房屋的能力,100万退房款应为邹德斌所有。一审认定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邹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邹某1与徐某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邹某2由邹某1抚养、婚生女邹某3由徐某抚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奔驰牌车辆由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开办的火麒麟公司账上已无任何资产,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实际无财产可供分配。享有的王彪的债权剩下106万元,但该款是邹某1向其母亲胡晓安借款后转借给王彪的,故实际债权人是邹某1的母亲,而非邹某1与徐某。因购奔驰车、开办火麒麟公司及炒股向邹某1父亲邹德斌借款共计170余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1与徐某于2009年7月经相亲活动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3。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12年以后,双方在个性、理念、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方面不断爆发差异性,两人因此频发矛盾。又因徐某怀疑邹某1有婚外情,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邹某1于2015年5月26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5月,邹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徐某表示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阶段,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存在较大分歧。另双方在重审庭审中已就首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邹某1将首饰交还给徐某,双方对此再无争议。

另查明,2015年期间,婚生子邹某2随邹某1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邹某3随徐某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下半年以后,徐某将婚生子从邹某1处带回武汉,现两个小孩都和徐某共同生活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19栋3单元401室房屋内。该房屋于2009年6月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武房权证市字第××,建筑面积183.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某1。

另查明,邹某1于2011年11月26日以总价731100元(含购置税)购得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一辆,车款和税款均由邹某1的父亲邹德斌支付。双方在重审中一致确认该车现市场价值人民币248000元。该车现由邹某1使用、保管。

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邹某1的父母亲邹德斌、胡晓安夫妻在湖北省××成立了潜江市园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诚公司”),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房屋出租、餐饮。成立之初公司股东是胡晓安、湖北兰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德斌),园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胡晓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湖北兰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10%的持股即100万股转让给邹某1,胡晓安继续持股900万股,同时邹某1任公司监事一职。园诚公司自2011年起未按工商规定年检,2013年该公司被吊销执照并组织清算,后被注销。2010年4月,该公司在潜江市建成并享有产权的一栋楼房出售给潜江市中百仓储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售房款由邹德斌、胡晓安夫妻支配、使用。2010年6月24日,邹德斌以邹某1的名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支行存入5张、时间为三年的定期存单,每张存单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到期后,5张定期存单由邹德斌连本带息一并取走,现该账户显示无存款余额。

另查明,邹某1婚后先后在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卓尔集团工作,工作时间均不长,现无固定职业。徐某婚后主要是承担抚育小孩的责任,短暂工作过一年多的时间就在家带小孩,现在自己家中开办的鲜花店工作。2012年8月,邹某1独资开办成立了火麒麟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皮具等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是邹某1一人,徐某任监事一职。注册资本50万元来源于邹某1的父亲邹德斌。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年底停止经营活动,该公司对公账户余额为0。

另查明,邹某1名下银行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流水、余额情况分别是:1、兴业银行武汉中北支行余额为113.89元,但徐某认为该账户有共计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180万元贷款发放、100万元退房款以及转账周欣然129000元、转账何伟371000元、转账宫卓梁51383.99元等共计13318260.15元应予追究;2、招商银行武汉雄楚支行余额为0元,但徐某认为该账户有多笔大额转账给他人如周欣然、王凡源的流水共计220余万元以及银证转账120万元,以上共计3475674.33元应予追究;3、浦发银行武汉中南支行账户余额为3.47元,但徐某认为该账户中邹某1有共计56.5万元的转账流水,此款应予追究;4、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账户(工资卡)余额为0,徐某认为该账户中有共计64500元的工资流水,此款应予追究。邹某1对上述账户流水表示都分别用于生活消费、还信用卡、还赌资、炒股进出账以及向父母的借款(再转借他人赚取利息)、银行贷款、还贷(但贷款已还清),故不存在徐某将贷款拿来分割的事。另外邹某1当庭认可其父亲邹德斌分别赠与其两笔钱(20万、18万)共计38万元炒股,但后来都亏损了。邹某1名下证券账户余额为70482.18元(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

最后查明,2013年1月,邹某1收到湖北阳光一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退房款100万元。关于此款邹某1诉称来源于其父邹德斌为其刷卡支付,购房合同上的买房人是邹某1,后因为房屋质量问题退房,故开发商将首付款100万元退给了自己,随即自己将此款还给了父亲邹德斌。徐某则认为无证据证明100万元来源于邹德斌,故100万元退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抚养费的问题?

2、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170余万元,即购车款70余万元、火麒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邹某1因炒股向其父借款50万元?

3、对于王彪的共同债权如何认定、处理?

4、园诚公司股权及其100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邹某1名下银行存款流水、余额应如何认定、处理?

6、100万元退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名都花园房产是否属于邹某1的婚前财产?是否应当归于徐某?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1与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彼此了解时间短暂,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仅两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理念、为人处世等方面的差异性常发生争执,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在徐某怀疑邹某1有婚外情后,双方矛盾日渐加深,现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邹某1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徐某辩称邹某1有婚外情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更为公平合理,且从徐某的证据也说明其独自抚养两个小孩经济上比较困难。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一审法院认为邹某1的意见可予支持,即婚生子由邹某1抚养,婚生女由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小孩的抚养费,且双方均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徐某提出因邹某1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抚养小孩的观点于法无据,且邹某1并未有过虐待、遗弃小孩等违法行为,始终向一审法院表达其强烈希望抚养小孩的意愿,故对于徐某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独自抚养两个小孩期间的花费,邹某1对事实无异议,仅对金额有异议,考虑到徐某自认有票据的金额近1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邹某1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5万元。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1、本案重审阶段,经双方协商作价,认定奔驰牌车辆现价值为248000元。邹某1诉称因购置该车向其父邹德斌借款731100元(车款加税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一事的真实性,徐某亦不予认可,邹某1在原一审中也未表达过因车借款一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车购买于双方婚后,登记于邹某1名下,除邹某1之父确定只赠与邹某1个人之外,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车一直由邹某1使用、保管,一审法院酌定该车归邹某1所有,邹某1给予徐某车辆补偿款124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邹某1提出婚后向其父亲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炒股,但仅提供借条。流水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又自述亏损,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及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事前征得过徐某的同意,徐某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邹某1主张此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予支持,应由邹某1个人承担责任;3、另邹某1诉称因开办火麒麟公司向其父亲邹德斌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注册,徐某亦表示其从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邹某1诉称的上述款项并未事前告知过徐某,邹某1经营该公司导致亏损,公司的收入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一审法院对邹某1主张此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予支持,应由邹某1个人承担责任。火麒麟公司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账户余额为0,邹某1表示将注销公司执照。但火麒麟公司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公司,在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解散、清算后,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王彪的债权问题:徐某辩称王彪曾向邹某1借款125万元,故存在夫妻共同债权125万元,但对于具体借款经过并不知情。因徐某提交的王彪借条为复印件,且邹某1不予认可125万元,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邹某1诉称依照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可知王彪的借款实际只有114万元,且当时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实际债权人系邹某1的母亲胡晓安而非自己,王彪借钱是为赌博周转。因该笔债权涉及案外人胡晓安、王彪,且涉及借款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园诚公司股权以及1000万元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某1陈述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证言,邹某1是否为园诚公司公司实际股东存疑,邹某1当庭表示要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关于1000万元存款实际系邹某1的父亲邹德斌经手存入、转账,结合该存款的发生时间、园诚公司成立时间、清算、注销的时间以及园诚公司出售房屋的时间,该款为邹某1的股权分红款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此项争议涉及到园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家庭共同财产和案外人邹德斌,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100万元退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邹某1认为此款来源于其父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10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邹某1将该款转账给其父不当,徐某应对此享有一半的权益。

关于名都花园房屋的问题:徐某辩称存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邹某1不予认可,故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房屋购买、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均发生于双方结婚之前,登记于邹某1名下,应属于邹某1个人婚前财产。另徐某辩称,其离婚后没有住处,故邹某1应将住房让与她进行帮助。此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和客观现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是指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但没有住处并非指没有属于自己名下产权的房屋,如将此房屋归于徐某,则邹某1亦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形。综上,徐某该辩称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邹某1将该房屋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交给徐某予以适当帮助。

关于邹某1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及余额的问题:1、邹某1名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账户是其工资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流水总计为64500元,但该款已陆续花销,符合常理,现余额为0,故对于徐某主张分割6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邹某1名下浦发银行武汉中南支行存款余额是3.47元,徐某认为在该行中显示共有56.5万元的流水,但经查明其中50万元是火麒麟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转入火麒麟公司账户。且该款来源于邹某1的父亲邹德斌,无证据证明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另65000元显示为邹某1信用卡还款、转账,亦属于正常资金周转,故对于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3、邹某1在兴业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存款余额为0,徐某主张婚姻期间邹某1有多笔大额资金进出(包括1000万元存单),其中转账周欣然12.9万元、何伟37万余元(其中30万元为王彪借款)、宫卓梁5万余元、转账邹德斌100万元(退房款)以及一笔180万元的贷款,共计13318260元应该追究。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贷款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一进一出已平账。关于1000万元存单和100万元退房款已做处理。其余转账个人的钱款,邹某1自述赌博支出,对此情况徐某也是知情的,且徐某无证据证明该款来源于夫妻共同收入,且实际余额已为0,故对于徐某要求分割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4、邹某1在招商银行武汉雄楚支行存款余额为0,徐某认为期间邹某1的大额流水共计有3475674元被邹某1转移,要求分割该款。该行是邹某1与证券公司关联的银行,邹某1自认有38万元是其父赠与其炒股,有50万元是其父借钱给他炒股,但炒股大部分都亏损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50万元炒股一事已作认定。现查明邹某1证券账户余额为70482.18元(截止至2017年6月),该款应由双方均分。徐某另辩称邹某1有两笔共计120万元转入证券账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该账户中一笔89万元转账给周欣然,邹某1自述是来源于其母胡晓安,再转借给周欣然赚取高额利息(每月5万元利息),利息都转给了徐某。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涉及案外人周欣然,且款项来源不明,从双方婚后工作情况看双方收入都不高,工作时间都不长,也无法证明是两人的正常收入,以及转账是否为高息放贷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邹某1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2由邹某1负责抚养,婚生女邹某3由徐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徐某对邹某2享有探望权,邹某1对邹某3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另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归邹某1所有,邹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车辆补偿款124000元;四、邹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退房补偿款500000元、证券账户余额款35241.09元。综上二、三、四项金额,邹某1共计支付徐某709241.09元;五、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19栋3单元401室房屋属邹某1婚前财产,归邹某1所有。徐某对该房享有居住权、使用权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财产分割费6600元,共计6700元由邹某1负担3700元,徐某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邹某1向本院提交了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分别出具的对账单二份,拟证明邹某1收到湖北阳光一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退房款100万元是由其父亲邹德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发商预付房款50000元和950000元;徐某对此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邹某1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应视为邹某1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1与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邹某1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邹某1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邹某1要求与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一审判决婚生子由邹某1抚养,婚生女由徐某抚养并无不当。关于100万元退房款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邹某1认为此款来源于父亲,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100万元退房款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邹某1将其转账给其父不当,徐某应对此享有一半的权益。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19栋3单元401室房屋系邹某1婚前购买,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已经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正确,邹某1与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某1与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7元,由邹某1负担1677元,由徐某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瑛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18601404123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微信

cache
Processed in 0.010648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