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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丈夫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资助儿子买房,再婚起诉返还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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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7 05:39 浏览量 : 7633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刚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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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刚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属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130万元整及由此财产产生的全部收益。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刚于1997年8月相识,于1998年1月23日结婚。王某系王某刚与其前妻李皖宁所生之子。王某刚与李皖宁于1996年8月28日在法院离婚,王某由其母抚养,王某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岁止。1997年6月2日在不到一年时间王某之母以自己无能力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王某刚被迫同意。同年12月王某之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遭到法院的驳回。之后王某之母纠集亲属多次上门无理取闹,并打伤王某刚,为了正常生活,迫于无奈不得不同意再次将王某的抚养关系变更给其母亲,抚养费由其母亲自行负责。本想从此能过上安宁的生活,哪知二十多年来,被告及其母亲不断利用亲情,不惜采取虚假的中考成绩、假的学费收据、隐瞒孩子真实学校等手段从王某刚那里骗取大量钱财,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抚养费支付标准。王某刚为免受其扰,一味忍让,每次都是以瞒着原告给钱的方式来摆平事端。王某成年后,却仍然以各种理由向其父要钱。今年2月22日原告无意之中听到了其王某刚与王某的对话,要钱支付购房贷款。在原告的逼问下,其王某刚才承认几年前瞒着原告给了王某大约130万元用于购置了位于南京市××邺区招商雍华府6栋2单元2403号精装修房,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和现金直汇。银行汇款是由原告丈夫的朋友崔耀帮忙办理的,款项均汇至被告的银行卡中,卡号是44×××80,另外贰拾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李皖宁。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且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刚给被告王某的全部款项均为原告与其丈夫婚后的共有财产,且数额巨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正常开支范围,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同意,属于单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对此行为不予认可,应当依法全部追回此笔财产。

再婚丈夫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资助儿子买房,再婚起诉返还获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刚赠与王某人民币130万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刚有权决定将自己的部分劳动所得赠与其子购房,符合中国社会日常生活的常理、常情,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本案原告与王某存在继母子关系,被告在接受王某刚赠与时,与所有当今社会众多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常识性的只能做出该赠与行为是父母协商一致共同意思表示的认知。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王某明知此笔财产未经原告同意仍然接受的事实,依王某刚的正常劳动所得,原告诉称130万元的家庭财产减少,至少相当于其6年的工资所得,王某刚不能不说,原告也不能不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因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除附义务赠与情形外,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王某刚对王某购买房屋的赠与,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王某刚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王某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皖宁离婚,同年8月28日,双方调解离婚,双方之子王某由李皖宁抚养,王某刚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1997年李皖宁诉至上述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同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王某的抚养权变更给王某刚,李皖宁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同年,李皖宁再次诉至上述法院,要求把王某的抚养权变更回来,两审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其诉请。1998年李皖宁再次诉至上述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同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的抚养权变更给李皖宁,抚养费自行负担。后,王某随母亲李皖宁一直在南京生活,于2008年上高中,2011年在南京上了的一所民办大学(南京应天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大学毕业。

1998年1月23日周某与王某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18岁。

2014年5月4日,王某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邺区××华府××单元××室(下称招商雍华府房产),建筑面积123.09平米,总价款是3573644元,首付款1103464元,银行贷款247万元。后因王某实际缴纳首付款1583464元,银行贷款额变更为199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还房贷。

另查明,王某名下尾号为1980的中国银行卡2009年1月至2018年3月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王某刚通过案外人翟耀向王某转款共计58.7万元,其中2011年8月8日5000元、11月14日3000元、2012年1月16日1万元、3月26日3000元、5月3日3000元、6月28日3000元、8月23日15000元、9月24日5000元、2013年1月4日1万元、6月24日1万元、9月9日1万元、11月11日1万元、12月19日50万元;对于该卡上的其余进账均未显示系王某刚或翟耀向王某转款。

庭审中,王某认可收到王某刚给付的款项为58.7万元,但认为,从2009年8月8日起陆续汇给的8.7万元,系因其尚在读书,王某刚给其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至于2013年12月19日的50万元,确系用于购置了房产。王某对周某提交的:1、2015年4月22日李皖宁向王某刚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刚给王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2018年3月12日王某刚手写“共给王某买房款110万元,另外现金20万元。汇款由翟耀代为办理”的便条进行了质证,认为,《收条》形成于2015年4月22日,收条明确记载收款人为李皖宁,并非王某,收款时间是收条当日,该收条与王某交付所购房屋首付款时间上存在矛盾;对王某刚手写的便条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和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同一天,是王某刚为了配合原告起诉才书写,该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以及本案其他书证存在矛盾,认可王某刚委托崔耀办理汇款,但不认可原告所称金额共计130万元。

以上事实,有(1996)海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1997)海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调解书、(1997)海民初字第7133号民事判决书、(1998)一中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刚赠与王某的财产的数额为多少及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王某刚赠与王某的财产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主张王某刚赠与王某130万元购买招商雍华府房产,但现有证据显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王某刚共计转款给王某58.7万元,对于其余款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刚实际给付了王某。因王某认可2013年12月19日收到的50万元系用于购置招商雍华府房产,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的8.7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共计27个月,平均每月3200余元,该期间,王某还在读大学,读的又是费用较高的民办大学,虽然王某刚与前妻约定了自1998年8月起其无需支付王某的抚养费,但作为一个父亲,在不影响其现在婚姻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对尚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子提供一定的经济资助,应当认为系在尽其抚养义务,故本院认定这部分款项与50万元的性质不同,系具有抚养属性,而非赠与。

关于王某刚赠与王某财产的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某刚在其妻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巨额共有财产赠与王某用于购置“豪宅”,事后亦未得到周某的追认,损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周某主张的“130万元产生的全部收益”。因周某未能明确该收益具体为多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刚向王某赠与50万元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50万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周某负担5077元,王某负担31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王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戈平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芹芹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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