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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承担债务不承担约定补偿款不给付遭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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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1 11:05 浏览量 : 4124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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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34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并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中豪国际星城33幢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此房在民丰银行做抵押贷款3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17年11月15日为贷款偿还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7年底付6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8年底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向民丰银行代偿了314774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于2018年2月起诉。被告声称没有钱,原告考虑困难后撤回该项诉请。但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后对贷款只字未提。原告因也要生活用钱,故依法提起诉讼。

离婚约定承担债务不承担约定补偿款不给付遭诉讼

王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婚后共同房产中豪国际星城33幢301室归陈某所有,此房屋在民丰银行做抵押贷款30万元由王某负责偿还,2017年11月15日贷款还清,王某配合陈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由王某偿还;五、双方其他纠纷:王某支付陈某12万元,于2017年年底先支付6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8年年底付清。2018年4月12日,原告陈某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14474元,该行于同日向其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2018年10月,原告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14474元和约定支付的12万元未得到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于2018年2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对王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履行银行贷款而代其偿还本息314474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生效判决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3144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12万元,系双方约定,但经审查其中6万元已届履行期限,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3744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2元,被告王某负担33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8元。

审判员  马柏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鸣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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