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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子约定归子女所有,单方反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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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3-01 10:00 浏览量 : 11536

王某与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号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女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1(反诉原告),男,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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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靳某1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合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律师、被告靳某1(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事实和理由:王某与靳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靳某2,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8月17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儿子靳某2所有。靳某1在离婚后第二天将自己的个人物品搬至王某具有居住权的马陵小区房屋内,且在王某生日当天将门锁更换,导致王某无法入住。上述房产尚未过户至儿子靳某2名下,现要求重新分割。

靳某1辩称,因王某在婚姻期间出轨导致双方离婚,王某存在过错对共同财产可以不分或者少分;王某与靳某1协商自愿将房产赠与靳某2,靳某1才同意离婚,王某在达到离婚目的后要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不同意王某的要求。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离婚时没有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与解除婚姻的条款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该协议受法律保护,王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求。另外,王某离婚后直接和他人走了,根本就没在该房屋内居住,后来房屋门锁自然损坏,靳某1才请开锁人员更换了门锁,但由于王某将家里所有人员的电话和微信等一切通信信息关闭,无法联系上王某,王某的物品还保持现状,现靳某1已经把新更换的门锁钥匙带至法庭,当面交于王某,希望王某能够回来居住生活。

离婚房子约定归子女所有,单方反悔被驳回

靳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王某协助办理离婚协议中涉案两套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变更登记在靳某2名下。事实与理由:靳某1与王某于2018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儿子靳某2所有,靳某1给付王某7万元。现王某又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违反诚信原则,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

王某辩称,离婚协议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法律上没有依据。首先,赠与条款没有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一方表示接受,才是赠与合同,但是本案的受赠人靳某2已经成年,并非未成年人,靳某1与王某无法代替靳某2表示接受,在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中,民政局只有王某与靳某1双方在场,靳某2不在现场,所以从法律上讲赠与条款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便赠与条款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房产未过户之前,作为所有权人之一的王某有权利撤销赠与,在本案起诉的那天起,王某即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该撤销应受法律保护,故靳某1要求王某将二套房产过户至靳某2名下不能成立;再者,离婚协议签订后,首先违反协议规定的是靳某1,靳某1直接将个人物品及自己亲自入住的行为已经导致王某无法行使居住权,违反了双方约定,同时又在王某生日当天将门锁更换,更是再次表达了不履行离婚协议。如果法院认为王某要求重新分割涉案房产违反了约定也是靳某1违约在先。对于靳某1的违约,不适用于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就违反了赠与条款规定。故法院应当驳回靳某1要求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靳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其中儿子靳某2出生于1996年7月17日。靳某1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靳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又换发结婚登记,于2018年8月17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约定如下:宿豫区大兴镇振兴大街某房产和宿城区马陵小区某房产归儿子靳某2所有,80号房产男方有居住权,404室房产女方有居住权,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7万元整。双方离婚后,靳某1向王某支付了7万元。王某于201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分割上述房产,本案诉讼过程中,靳某1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靳某2名下,因而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离婚协议中的位于宿豫区房产就是位于宿豫区的房屋。

庭审中,靳某1当庭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产的钥匙交于王某。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靳某1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王某与靳某1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靳某1在协议离婚时就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就财产的处理应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王某在与靳某1离婚已成事实且靳某1已向其支付了7万元的情况下,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要求重新分割上述房产,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财产归属子女,是夫妻一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向对方所作之允诺,属“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因此,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有义务协助靳某1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靳某2名下。故本院对靳某1要求王某将涉案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在靳某2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作为反诉方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权的规定,王某提起诉讼时已经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行使了撤销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此,作为反诉方的王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靳某1与反诉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靳某1办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的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在靳某2名下。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反诉原告靳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审 判 员 孙春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晓敏

书 记 员 张 可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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