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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不正确,诉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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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8 22:21 浏览量 : 5230

张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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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律师,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1,698.97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支付完毕折价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第1项请求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出售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款项用以清偿第1项请求确定的给付金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该房屋可出售给第三方或由被告购买原告持有的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房屋出售前由被告全权支配,原告自2007年11月9日至今从未使用过该房屋或享有该房屋的收益。目前,相关政策对本市购房涉及的限购及限贷政策进行了规范,原告拟购买自住房屋需现金,但因原告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故对原告后续购房及申请贷款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但无果,故诉至法院。


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不正确,诉讼被驳回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内载明被告有权随时出售房屋,出售时双方才对房屋进行分割,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和孩子使用中,故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问题,儿子蔡耀晨双方有义务共同承担与抚养,由蔡某主要监护,女方有探视的权力,蔡耀晨的户籍及生活由蔡某全权处理,抚养费在财产全部分割清楚后由双方共同负担;二、双方有住房虹梅路XXX弄XXX支弄汇秀苑XXX号XXX室,该房子如出售所得扣除所有税款手续费等一切杂费,还清银行贷款后余款部分,张某得三分之一,蔡某得三分之二,如该房屋未出售则由蔡某全权支配,另如蔡某出售房屋,张某无权阻止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场签字,否则视为弃权,所得房款仍按第2条分配,如张某不在上海可委托他人办理,该房屋也可由蔡某随时处理,按处理时的房价付给张某应得钱款,则房子归蔡某所得,如张某需现金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家中一切实物归蔡某所得;三、……。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售后所得的分割比例做了约定,但同时约定涉案房屋未出售则由蔡某全权支配……,如张某需现金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离婚后仍维系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涉案房屋由被告全权支配。现原告在双方未协商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其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6.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安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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