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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同意支付折价款,法院判决双方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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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18:49 浏览量 : 12940

庄某与王某甲、王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少民初字第**号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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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被告王乙,男,200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住址同上。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王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二被告王乙。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期间,获得动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本市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及两名被告的名下,但因双方未协商一致,离婚时未分割上述共有房产。故本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分割上述共有财产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两名被告所有,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王乙共同辩称,对上述房产系三人共有不表异议,但因房屋来源于家庭动迁,因此分割房产应按照均分方式,由原告及两名被告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房产,且应以三人同时具名两套房产产权证的方式析产。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不同意支付折价款,法院判决双方按份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即第二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原户籍居住房屋被动迁,原告庄某被安置在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权人为庄某与第二被告王乙,第一被告王某甲被安置在上海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权人为王某甲一人。2014年6月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分居,期间,两人先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王乙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同时因双方就共有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有关房产涉及子女,故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实际使用,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第一被告实际使用。审理中,因双方就涉诉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进行估价,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72.07平方米,于评估时点假设无权利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1,698,000元;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20.38平方米,于评估时点假设无权利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2,3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房产登记信息、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动迁安置房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20日,本院判决离婚时,双方未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两名被告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析产分割的比例,应按照房屋产权登记而确定。2013年8月28日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王乙名下后,被告王某甲始终未表异议,因此王乙名下产权份额系由庄某、王某甲合意赠予子女,属王乙个人所有,应予保留。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和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庄某名下房屋产权份额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分割。审理中,被告王某甲表示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予庄某,原告庄某亦未同意给付王某甲折价款以取得房屋产权,故采用析明个人产权份额比例方式予以分割房产。原告认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应归其个人所有,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两被告所有的辩论意见、被告认为动迁所得房产应由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的辩论意见,均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庄某、王某甲各得其中25%的产权份额,王乙得50%的产权份额;二、本市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庄某、王某甲各得其中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评估费13018.87元,由庄某、王某甲各半负担。庄某已预缴,王某甲应给付庄某156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纪岳峻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纬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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