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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维系完整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驳回原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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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20:59 浏览量 : 5406

王甲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8民初**号

原告王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甲之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邹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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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矛盾不断,且被告对家庭、孩子缺乏关爱。2015年12月1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大发雷霆,甚至威胁原告人身安全,扬言要杀了自己和自己家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儿子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虽有争执但总的说比较稳定,2015年12月1日晚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根源是原告父母介入太多导致夫妻矛盾,双方自2015年12月6日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己并未看到过儿子。考虑孩子年幼需要完整家庭,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法院以维系完整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8日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5日举办结婚喜宴后共同生活,201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借住于原告父母住处,2011年1月起一起居住于本市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性格矛盾等出现争执。2015年12月1日晚,原告、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同年12月6日返回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本市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系双方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为原告、被告共同共有;本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来自于复兴中路XXX号被动迁安置房,两套房屋产权现均登记为王甲、邹甲、邹某乙共同共有;双方婚后还购置牌照为沪A1XXXX的本田CRV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邹甲名下);双方婚后成立的上海铂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为原告、被告各占50%。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目前在上海立信会计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每月税后收入约10,000元,被告自述目前系自主创业,从事管理咨询方面业务,目前年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现以双方性格差异,争执不断等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则提出双方感情较好,为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而不同意离婚。考虑到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立场出发,维系完整家庭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希望今后夫妻双方能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加强彼此沟通和联系,就子女抚养、未来家庭生活方式等问题取得共识,从而创造出稳定、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纬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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