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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另一方发现后起诉要求返还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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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1 05:29 浏览量 : 11949

杜某女与彭某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号

原告杜某女,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朱某男,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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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女与被告彭某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朱某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9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女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被告彭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女诉称,1986年1月20日,其与朱某男登记结婚。2015年-2016年间,彭某女与朱某男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但其一直蒙在鼓里。2016年4月27日,朱某男分四笔向彭某女的农行账户汇款总计200000元。其发现此事后,多次向彭某女催要,但彭某女拒不返还。朱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200000元交付给与之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彭某女,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故请求判决彭某女立即向其返还200000元。

被告彭某女辩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陆续向朱某男转账出借2569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朱某男于2016年4月27日向其转账2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杜某女的诉讼请求。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另一方发现后起诉要求返还获支持

第三人朱某男述称,其与彭某女自2010年8月起(彭某女离婚后)至2018年8月底保持男女关系。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彭某女无业在家,想找地方开理发店。恰逢锡北镇星邻里商业广场有小面积商铺出售,每间面积400000元左右,彭某女向其要200000元买房开店,鉴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其向彭某女转账给付了20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也未明确还款情况。杜某女得知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某女向杜某女归还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朱某男和杜某女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第三者插足等自愿离婚。2016年4月27日,朱某男分4次向彭某女汇款合计200000元。彭某女认可,其与朱某男原为邻居,2010年其离婚后至2014年左右,双方保持男女关系。杜某女陈述,其于2015年、2016年左右听说朱某男与彭某女存在男女关系;2018年,彭某女至其居住的房屋闹事,双方发生纠纷,经过其逼问,朱某男向其出具了200000元的汇款记录,其方才知道朱某男与彭某女之间存在金钱纠葛。

彭某女陈述,朱某男曾向其借款,并承诺年息10%,其同意出借,自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合计出借256900元,但朱某男仅陆续支付利息合计3000元。关于款项的交付:其将银行卡交给朱某男,由朱某男先后自行至银行取款30000元、50000元;此外,其还陆续向朱某男及朱某男之子朱珈成银行卡汇款。彭某女提供了20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朱某男持彭某女银行卡在银行取款30000元、49900元的取款凭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6日,彭某女向朱某男银行卡汇款45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朱某男之子朱珈成银行卡汇款12000元;2014年7月25日,彭某女向朱某男汇款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彭某女向朱某男银行卡汇款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4日、同年5月13日,彭某女分别向朱某男汇款10000元。

审理中,朱某男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查询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明细等。其中银行卡查询明细显示,朱某男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7月13日、同年8月17日、8月30日向彭某女转账30000元、2000元、8000元、50000元、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分别向彭某女转账20000元。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朱某男信用卡于2013年10月10日在无锡市金城汽配销售服务(以下简称金城汽配)刷卡支付30000元,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彭某女的车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微信转账明细显示,朱某男自2017年4月至2008年5月,陆续向彭某女转款100元至5000元不等,其中金额为100元、200元、300元、888元的合计1988元,金额为10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5000元的合计39500元。杜某女陈述,彭某女的前述车辆由朱某男以银行卡透支3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彭某女陈述,2014年9月21日的2000元和2015年7月13日的8000元系朱某男委托其在老家购买儿童食品和茶叶支付的款项;2013年7月16日30000元是朱某男因经济周转困难委托其对外借款,其向自己的姐姐彭柱芳现金借款30000元后转借给朱某男,十几天后,朱某男向其转账还款,其再将款项转账还给彭柱芳;2015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30日的50000元、20000元是朱某男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向小姐妹借款60000元,加上自己银行卡上的10000元,凑齐7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转账给朱某男,另外20000元其于同日分4次银行取现后交付给朱某男,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一个月后,朱某男将款项分两次还给其;关于购车情况,彭某女陈述,其委托朱某男办理买车手续,并将支付购车款所用的银行卡及现金交给朱某男,由朱某男办理付款,其购买车辆并未采用贷款方式;关于朱某男向其微信转账的情况是,一部分为朱某男在其开办的足浴店的消费,一部分是朱某男向其微信转账以换取相应现金。彭某女另提供了银行卡流水明细,明细显示,朱某男于2013年7月16日向彭某女转账30000元,同年7月23日,彭某女向彭柱芳汇款30000元;在2014年7月25日向朱某男转账50000元的当天,彭某女分四次在银行取款合计20000元。

彭某女陈述,其原开办美容美发店,2017年起开了约一年多的足浴店;2016年4月,其为购买星邻里商铺向朱某男催讨借款,朱某男向其返还了200000元,2018年6月,其在星邻里商铺开办了美容美发店。

上述事实,有存款历史明细交易清单、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另有约定的情形,夫妻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在此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其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接受赠与,所接受的财物应予返还。本案中,朱某男在其与杜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彭某女发生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但其向彭某女给付的财产是否属于应返还的范围,因双方之间互有金钱给付的行为,故应审查甄别排除正常往来后方能确定。关于朱某男向彭某女给付的款项,经审查,除却杜某女所主张的朱某男于2016年4月27日向彭某女的转账200000元,朱某男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150000元及微信转账41488元,还有朱某男2013年10月10日信用卡对账单。但该笔信用卡透支金额30000元支付对象为金城汽配,虽透支日期在彭某女车辆登记日期前后,但不足以证明该款与彭某女购车的关联性,不应计算在朱某男向彭某女给付的款项范围内。关于朱某男向彭某女的微信转账41488元,彭某女所述部分为朱某男在其开办足浴店的消费,部分为朱某男向其换取现金的转账,本院确定,转账中低于1000元的部分金额合计1988元,可视为朱某男的正常消费款,除此之外的转账款39500元,因彭某女未对以转账换现金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计入本案审查应否返还的范围。朱某男向彭某女转账的150000元中,2013年7月16日的转账30000元,彭某女提供了其于同年7月23日向彭柱芳相同金额的转账记录,并解释称其为朱某男向其姐借款30000元现金后朱某男向其还款,由其转给彭柱芳,该解释较为符合常理,故该3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审查返还的范围;朱某男于2014年9月21日、2015年7月13日向彭某女的汇款2000元、8000元,虽彭某女解释系为朱某男代购食品及茶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应列入审查返还范围。据此,朱某男向彭某女给付的款项中,应列入本案审查返还范围的合计为359500元。关于彭某女所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证及流水明细,经审查,彭某女向朱某男账户合计转账165000元,2013年9月28日向朱某男之子朱珈成的汇款12000元应作为彭某女向朱某男给付的款项;朱某男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0日自彭某女银行卡的取款30000元、49900元,亦应作为彭某女向朱某男给付的款项。彭某女主张其于2014年7月25日自银行现金取款合计20000元亦是向朱某男给付款项,经审查,当日彭某女另向朱某男汇款50000元,其所述朱某男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以银行转账50000元并现金交付20000元合计给付70000元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故彭某女向朱某男给付的款项金额应为276900元。因朱某男向彭某女给付款项金额为359500元,两者相抵,朱某男向彭某女超额付款82600元。彭某女所述朱某男于2016年4月27日向其给付的200000元系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朱某男向彭某女超付款项发生于其与杜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者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彭某女接受该款并无合理的理由,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因朱某男与杜某女已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关系不复存在,根据夫妻离婚时处理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彭某女应向杜某女返还4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某女给付41300元;

二、驳回杜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5820元,由杜某女负担4620元,由彭某女负担1200元(杜某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200元由彭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人民陪审员  钱荣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文文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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