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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候会适当照顾贡献大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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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10 19:25 浏览量 : 7130


原告宗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宗某,女,**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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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宗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候会适当照顾贡献大的一方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于2009年购买了本市**房屋(以下简称龙西路房屋),银行贷款70万元。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双方未能就房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龙西路房屋(含地下车位)和家庭用品佳能牌5Dmac2单反相机、苹果牌电脑各一台。

被告郭某辩称,首先,龙西路房屋包括地下车位系由被告出卖婚前个人房产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被告婚前财产部分剥离。其次,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只能从新加坡回国,开始是无业,后找到工作但工资只有2500元,无法继续偿还贷款。因被告父亲不同意被告卖房,故双方商量向被告父亲借款用于还贷,该部分债务在分割房产时应予考虑。另原告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不到二十天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宝马轿车一辆,属于隐瞒、转移财产,卖车所得款项应当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同意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

2009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龙西路房屋(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一套,并于2012年12月7日领取房产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总价格为894019元,其中,支付购房款为184019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为71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40年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158%。2010年8月30日,被告又购买位于本市**号车位(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一处,并于2012年12月17日领取房产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位总价格为102200元,其中,支付购车位款为222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为8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534%。截止2014年12月5日双方调解离婚时,龙西路房屋贷款本息已归还258263.55元(其中本金114388.76元、利息143874.79元),地下车位贷款本息已归还46048.6元(其中本金25886.51元、利息20162.09元)。双方商定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目前价值按1326000元计算。

审理中,双方主要为购买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及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出资款一部分是双方积蓄,一部分是原告父母赞助,还有向原告朋友的借款。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存款,原告父母也没有赞助。龙西路房屋三笔款项定金3万元、银行转账首付款129019元、现金给付房款及担保费用35019元,都是被告向亲戚朋友所借,其中向表姐借款138000元,向朋友借款约65000元,后被告将婚前承租的公房出卖得款385000元偿还了上述借款,并支付购车位款222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交通银行月牙湖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两份、公证书、声明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转让合同、工商银行瑞金路分理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

被告表姐陈媛媛曾在原、被告离婚纠纷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在生过孩子后,被告为买房向证人借款,证人即将家中现金、生孩子的份子钱和银行存款合计138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卖房后将借款归还。

原告对上述客户交易明细单、公证书、声明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及转让合同、工商银行瑞金路分理处交易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表姐借款138000元不能成立,证人称借款来源份子钱违反常理,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公房卖房款系由被告支配,实际用于开影楼,不存在用于归还借款。

又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迷你轿车以7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曹**。

被告主张原告私自低价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隐瞒、转移财产,卖车所得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车卖价较低是因为车辆天窗受损,且该车购买时原告曾将个人婚前财产福克斯牌轿车卖掉后支付购车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上述两辆轿车相关交易评估等证据。车牌号为苏A×××××福克斯牌轿车系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以114000元价格购买,并于2010年12月1日以73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张娟;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迷你轿车由南京公估行于2013年8月19日评估价值为144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宝马牌迷你轿车评估价值144000元是在车况没有瑕疵的情况下做出的,应按照买卖实际价格计算。被告认为卖车所得款项应按评估价值144000元计算,同意扣除其中原告个人财产部分。

另原告主张分割家庭用品佳能牌5Dmac2单反相机、苹果牌电脑各一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具体下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贷款及担保合同、销售发票、房产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南京市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鉴定书、本院(2013)秦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双方诉讼调解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主张购买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及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系向亲戚朋友借款,并由被告将婚前承租的公房出卖得款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向表姐借款138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尚难采信。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出卖婚前承租的公房虽然属实,但并不能说明公房出卖款用于购买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及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本案被告及家人归还贷款数额较多,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不长,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龙西路房屋和地下车位按原告45%、被告55%的比例予以分割,并由被告取得产权、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按上述比例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

截止2014年12月5日调解离婚时,双方已支付龙西路房屋购房款184019元、归还贷款本息258263.55元,合计442282.55元;已支付地下车位购车位款22200元、归还贷款本息46048.6元,合计68248.6元。两项总计为510531.15元,该款项增值部分为46435.69元【(房屋和车位现价1326000元-购买房屋和车位总价996219元)×(共同还贷本金数额140275.27元÷购买房屋和车位总价996219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补偿款250635.08元(510531.15元+46435.69元×45%)。

原告以73000元的价格将夫妻共同财产宝马牌迷你轿车出卖,该价格与本院调查的交易评估价144000元差距较大,被告要求按交易评估价144000元分割卖车所得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车卖价较低是因为车辆天窗受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但该车购买时原告曾将个人婚前财产福克斯牌轿车出卖后得款73000元支付购车款,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应按50%比例向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35500元【(144000元-73000元)×50%】。

原告主张分割家庭用品佳能牌5Dmac2单反相机、苹果牌电脑各一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具体下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龙西路318号8幢一单元x室房屋和本市龙西路**号地下车库负一层x号车位均归被告郭某所有;项下银行贷款均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某上述财产补偿款250635.08元。

三、原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轿车补偿款35500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某补偿款差额215135.08元。

五、驳回原告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7元,由原告宗某负担4053元,被告郭某负担4954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宗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燕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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