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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决抚养义务一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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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离婚姻律师团队

时间 : 2020-02-20 10:42 浏览量 : 4784

卓1与卓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号

原告:卓1,女,汉族,住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陈1,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1,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重要声明

本文引用的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研究。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案例中的人物已做隐名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两个孩子抚养权怎么判

原告卓1与被告卓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1的法定代理人陈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卓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原告24周岁止的抚养费(暂计至2019年4月,共计49个月,抚养费为24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系被告与陈1之女。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陈1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1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元,支付至原告24周岁为止。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故拖欠抚养费。陈1作为原告的母亲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原告作为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正在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和学习费用支出较多的时期,父母的离异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不应再因为纠缠抚养费问题而进一步伤害原告。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离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决抚养义务一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底的抚养费共计192,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自2019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26年6月)的抚养费435,000元。十八周岁之后的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撤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补充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在与原告母亲陈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女,目前就读XXX学校,每年学费就要5万余元,还不包括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故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第二,被告与陈1登记离婚后,确实居住于七莘路房屋直至2019年3月搬离,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被羁押,之后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是吃用都是分开的。当初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房,2015年7月才知道被告在外另育有一女。住在七莘路房屋内,是为了原告读书方便。原告母亲是2015年9月开始上班的,被告母亲的收入需要看病,不可能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共同生活期间有部分水电煤是陈1与被告母亲共同负担的,但原告的生活费用是由陈1独自负担的,被告母亲仅在陈1上班无法回家时给原告吃晚饭,并未负担其他费用。第三,被告名下有5家公司,说明被告有比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负担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卓某2辩称,第一,原告所称2015年3月24日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情况属实,但原告与其母亲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七莘路房屋中,生活开支及其他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一直到2019年3月。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与2017年1月期间被羁押,2018年9月底被告搬离七莘路房屋,之后原告的吃住都是被告母亲负担的。2019年3月,原告与其母亲搬离了七莘路房屋。第二,离婚时,被告是做生意的,2015年7月27日出售了一个夜总会,故当时有能力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但2017年1月27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目前被告同意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第三,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已经再婚,与现任妻子在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目前确实就读XXX学校,学费在一年25,000元左右,该费用系其舅舅承担,并非被告本人承担。第四,被告名下有三家公司,但均未经营过。

原告卓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系卓某2与陈1之女。

2.离婚登记证,证明被告与陈1已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原告24周岁为止。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曾经去澳门和迪拜旅游,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比较好。

5.工商信息5份,证明被告经营5家公司,被告名下实际有6家企业,被告调到的信息为5家,被告的经济实力非常强,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被告很轻松。

6.短信截图2份,证明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言语非常不堪,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关系很差,不适合按月支付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7.(2019)沪0112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调解,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进行履行,被告是不诚信的。

被告卓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去澳门、迪拜是为了寻找工作机会;对证据5中,被告经营的三家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家甬卓公司及第五家泰梓公司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家公司甬卓是注销了,第五家泰梓公司与被告无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用被告的身份证去开的,全力汽车租赁、多胜投资、倍竹电子商务这三家公司虽然是被告开的,但没有经营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接受法庭的指责并向法庭保证今后不再发送类似的信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已将被告的银行卡冻结,被告无法履行。

被告卓某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保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自2017年7月份开始没有缴纳过社保金,目前的收入是0元。

2.结婚证,证明被告已与案外人王苗登记结婚。

3.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与王苗已生育一女。

4.2015年11月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没有财产,没有能力支付原告5,000元/月的抚养费。

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判刑,2017年1月26日释放。

原告卓1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便没有缴纳社保也不代表没有收入,从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来看被告是经营企业的,是有收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王苗登记结婚,被告是在和原告母亲离婚后第二天就与案外人王苗结婚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孩子出生日期是2009年2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内就与案外人王苗有了孩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母亲本人所签,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卓某2申请就其与卓1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支持卓某2为卓1的生物学父亲。卓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卓某2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亦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5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其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仅凭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便属实,亦能反证2015年7月1日起其至少存在每月11,000元的补贴收入。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某2与卓1系父女关系。陈1与卓某2于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女即卓1。2015年3月24日陈1与卓某2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卓1由母亲抚养,卓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卓124周岁止;二、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陈1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归卓某2所有,剩余贷款由卓某2承担,卓某2补偿陈170万元,支付方式为离婚后两年内付清,打入陈1指定的卡内;三、除上述房贷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陈1与卓某2登记离婚后,与卓1共同居住于七莘路房屋内,直至2019年3月搬离。登记离婚后,卓某2曾短暂居住于七莘路房屋,后其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期间被羁押,释放后,其自称仍居住于七莘路房屋内,直至2018年9月底搬离。自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卓某2未支付过抚养费至今。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卓某2与案外人王苗登记结婚,俩人曾于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卓3,目前就读于XXX学校,被告自述学费为每年2万余元。被告卓某2名下设立有上海甬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已注销)、上海全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存续状态)、上海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存续状态)、上海倍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存续状态)、上海泰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存续状态)。

还查明,因卓某2在登记离婚后未支付陈1房屋折价款,陈1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136号,要求卓某2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调解,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卓某2同意支付陈1房屋折价款共计75万元。2019年3月被告将七莘路房屋出售,但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现因原、被告就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卓某2与陈1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卓1随陈1共同生活至今,然卓某2未按约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显属不当。考虑到被告被羁押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至2019年3月等事实,原告酌情降低了2015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抚养费至4,000元/月,以目前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衡量,该抚养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补付款此期间的抚养费。

自2019年4月起的抚养费,被告多次在庭审中表示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至1,000元/月,然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被告称其无业,但其具备正常的工作能力,并注册有多家公司,就其目前的旅游消费水平及其他子女的就学情况而言,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原告主张的5,000/月的标准并未超出上海平均生活水平的需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之意见不予采纳,其仍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就卓1主张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事宜,考虑到卓某2于庭审时多次表示因原告母亲陈1已向其提起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获得可观的财产,有能力抚养原告,且其经济较差,故不愿意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与陈1之间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但被告若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或通过诉讼解决,不应作为其调低抚养费的理由。此外,根据其与卓1母亲陈1的离婚财产纠纷情况来看,被告在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并将房屋出售取得大额房款后,仍未能全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使本院对其个人诚信持保留态度,同时显示其履行支付抚养费能力降低。综上,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现卓1要求卓某2一次性支付自2019年4月起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18周岁之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被告已自愿承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卓12015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抚养费192,000元;

二、被告卓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卓1自2019年4月至2026年6月止的抚养费4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两项合计1,785元,由被告卓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霞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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