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号
原告:孙某,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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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均分割由被告间接持有的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阿里巴巴旗下公司股权价值的一半约6890743.13元(股份数额12000股,按照2017年10月24日的收盘价计算,每股173.13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购置了位于杭州市的房屋,办理房产买卖时为符合购房按揭政策,双方201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7日复婚。原告的职业为瑜伽老师,被告从事的是互联网行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知晓被告在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宝公司上班,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及薪酬待遇并不了解;而被告也只是告知原告其为支付宝的一名普通员工,月薪税后只有10000元;被告每月也仅给予原告2000元的养家费用。由于不了解被告从事的行业及职位级别,原告并未怀疑被告的所谓“工资待遇”。被告由于工作忙而逐渐淡漠家庭,随后更是出现了外遇,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对双方的房屋、私人生活物品以及首饰等进行了财产分割。双方离婚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并未对外界朋友披露双方的离婚事实。近期,有位互联网网圈内瑜伽学员在与原告闲聊时,说原告“老公”是阿里巴巴的P9级高管,根据阿里巴巴集团的薪资待遇,除百万级别的年薪外,还有着千万级别的阿里巴巴旗下公司股权。原告闻言大惊,因为被告从未告知其持有千万级别的股权,也没有披露其百万年薪的“薪酬待遇”。被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着极为恶劣的欺瞒。随后,原告多方调查了解获知,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阿里巴巴集团中担任了P9级别的高管,通过员工持股计划间接持有了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公司、蚂蚁金服以及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口碑网公司的大量股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瞒了其百万年薪及巨额股权,却在离婚之后立即购进位于南京江心洲的豪宅(均价3.5-4万/平米);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仅处置了价值不到100万的房屋,而未分割被告刻意隐瞒的、价值巨大的股份及巨额薪水。被告显然具有恶意隐瞒财产的故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处置财产时,由于被告的恶意隐瞒,双方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股权并未进行分割处理。在被告刻意隐瞒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最终持有的阿里巴巴股份是通过员工计划/持股平台实施的,而该股平台均未注册于中国内地,非因被告配合根本无法查询到被告实际的持股情况,导致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无从得知也无从分割被告的巨额持股。现原告已获知被告恶意隐瞒了上述持股,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辩称,1、原告自始便知晓被告持有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之事实,被告对原告并未任何隐瞒,在此基础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分割。2、从客观上看,被告持有阿里巴巴集团股票之相关事宜并不具备可隐瞒性,尤其对本身就在阿里巴巴集团兼职的原告来说,被告更不具备对其隐瞒的条件基础,原告应对被告持有股票之事充分知晓。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有隐瞒故意及隐瞒行为的情况下,其于离婚后要求再次分割财产于法无据。4、《离婚协议》已就双方全部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该分配方案基本体现公平对等原则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从而进一步印证了离婚时原告已充分知晓被告持有股票的相关事宜。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婚后双方无债务”。关于离婚原因,原告主张系为换房假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准备换房时发现原告有不良信贷记录导致无法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原告婚前隐瞒了该事实,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矛盾并协议离婚。但双方均认可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直到2014年2月7日复婚。2015年5月23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的处理(1)男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后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离婚后两个月内男方搬出此房屋;(2)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购买价590000元,贷款19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售卖,得款70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又购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总价970000元,首付582000元,以被告名义公积金贷款388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中200000元系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城支行借贷的五年期无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限借款人于本合同签署时的工作地购买家庭首套住房自主之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一期贷款40000元,余款160000元由沈某离婚后偿还。首付款另382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182000元来源于丹枫苑1004室的卖房款,另200000元双方存有一定争议,原告提出系其母亲出资,而沈某认为全部来源于丹枫苑1004室的卖房款,双方均未能向法庭举证。2015年3月18日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361265元。2015年6月5日青黛山居101室过户至孙某名下。双方均认可离婚时房屋价值约1400000元。
被告沈某2010年9月入职阿里巴巴集团公司,2011年1月4日被授予集团Option(股票期权)10000股,授予价格6.5美元;2012年5月11日被授予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1000股;2013年6月26日被授予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2500股。2013年1月1日,RSU行权250股,缴纳税金6089.08元;2013年3月27日,Option行权5000股,行权本金32500美元(汇率约6.2,折合人民币约200000余元),缴纳税金116393.85元,行权期间向案外人沈某甲借款300000元支付本金和税金;2013年5月29日,Option行权5000股,行权本金32500美元(汇率约6.1,折合人民币约200000余元),缴纳税金157045.48元,2013年6月16日沈某向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贷款32500美元,用于支付行权本金,约定借期三年,每年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13年6月24日沈某向杭州银行贷款172800元用于支付行权本金及税金,分四年还还清,2014年6月20日偿还45649.43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43268.91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40268.86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37888.77元;2014年1月1日,RSU行权250股,缴纳税金10306.07元;2014年4月1日,RSU行权625股,缴纳税金59785.80元;2015年1月1日,RSU行权250股,缴纳税金62077.98元;2015年4月1日,RSU行权625股,缴纳税金134934.69元。上述行权本金加税金共计约9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沈某售出2700股,得款181396.8美金(汇率约6.1,折合人民币约1110000元)。2015年5月23日离婚当日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93.27美元(汇率约6.17,折合人民币约575元)。离婚后,被告行权RSU1500股,并陆续售卖了大部分股权。其中2015年的5月27日售卖1320股,每股91.5元美元;2015年的5月27日,售卖1000股,每股92美元;2015年的6月16日售卖2000股,每股88.3美元;2015年的12月21日售卖2198股,每股83.5美元;2016年的8月16日售卖了714股,每股95.36美元;2017年的1月30日,售卖2500股,每股101美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沈某收入相关信息的回复”,载明:沈某在我司的工作,在2011年1月-2013年11月期间,我司向沈某支付工资总计738430.61元(该数额含税、公积金、社保等各类税费负担)。口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员工沈某(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9月6日入职,层级p6,月薪13000元。2013年4月1日晋升p7,月薪19000元,2015年7月1日晋升p8,月薪30000元。
还查明,原告2010年左右开始在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担任兼职瑜伽教练至今。2014年9月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在美股上市,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员工持股计划予以了大篇幅报到。离婚后,被告2015年6月25日分三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30000元,2015年、2016年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80000元,原告称上述130000元系沈某对孙某母亲的还款,180000元中150000元是双方另行协商的补偿,另30000元是礼金和代购款,原告对上述钱款的性质未能举证。2017年7月20日18:41分,孙某拨打沈某电话,沟通宽带过户事宜,其后孙某又谈到阿里巴巴公司股权及沈某工资情况,主要内容摘要如下:“孙:对啊,听说你现在很好嘛?又升职了。沈:我升职个屁啊。孙:还。又你升什么职。其实我们在离婚以前,聊聊吗。我们在离婚以前,你在阿里巴巴就有股份的,你跟我讲股份又没有,又这样又那样的,这个事情其实你一直隐瞒着我,现在都P9了吧,应该恭喜你一下。沈:还有什么事情啊?孙:咦?恭喜你一下不对吗?沈:我说还有什么事?孙:聊聊不对吗?你现在都拿着上百万的资金啊,做高管了,上千万的股份啊,你一直骗我没有股份啊。告诉我你月薪一万。沈:我确实没有。孙:你确实没有,那你现在月薪还1万?都P9了,还月薪一万?沈:我确实没有。孙:对啊,你是没有啊,拿着这些钱买南京江心洲的房子了,确实没有啊。沈:我确实没有啊。孙:买豪宅去了。借我爸我妈的钱跟你要钱。沈:怎么说,宽带。还要怎么说?”原告主张上述通话录音证明沈某离婚时隐瞒持股事实,被告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通话时距离离婚已经两年有余,其已重组家庭,但孙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骚扰,其疲于应付,故对孙某的提问笼统回答没有,该证据不能证明隐瞒财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电话录音、口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沈某股权相关的调查令的复函、沈某尾号122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券买卖成交账户日结单、关于IPO当日股份出售资金已支付的通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香港专业版截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自营贷款还款明细、阿里巴巴员工股权激励相关新闻截图、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5月24日第一次协议离婚,关于离婚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但不论原因如何,该次离婚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离婚后一方不再基于配偶身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本案所涉股权,本质上属于工资、奖金性收入,第一次离婚期间被告行权的5250股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两次婚姻期间行权的6750股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婚姻期间已经售卖的2700股,剩余4050股,按照第二次离婚时的股价,折合人民币约2330000元。
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各自名下财产”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共有股权。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股权的事实。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房产,系被告离婚期间购买,部分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的婚前财产,部分贷款系被告离婚后偿还,根据贡献大小,被告应占主要份额,如此计算,离婚时原告分得房产、被告分得股权,亦大致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所述“各自名下财产”应包含夫妻共有股权,原告再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44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闽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安离婚姻律师团队: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继承部主任,12年离婚案件经验,擅长处理离婚大额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争议等疑难问题,是南京知名离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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